(2015)丰刑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36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男,1986年2月22日出生。公诉机关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6日3时许,被告人史×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QX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木樨园桥西侧三环南侧辅路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史×的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70.6mg/100ml,被告人史×于2015年1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抓获,建议判处被告人史×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史×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立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