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38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中民一初字第383号原告潘某,女,住柳州市。委托代理人张小星,北京宝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住台湾高雄市。原告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小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半年后于XXXX年XX月结婚。因相距远,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因此没有感情基础。自婚后至2002年期间原告仅去过台湾两次,而自2009年之后双方再无来往。由于双方感情疏远,己无继续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婚后无婚生子女,无共同财产,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被告为台湾居民。XXXX年XX月XX日,被告在原告的居住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与原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结为夫妻。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此后,原告曾往返台湾两次,但均未长期共同生活。自2009年之后双方再无往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中华民国台湾地区旅行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而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纽带。原被告受地域的影响,长期分居两地,登记结婚至今已接近十多年均未以夫妻名义长期共同生活。而被告在接到本院委托送达的应诉材料后,并未积极应诉或采取挽救婚姻的措施,说明夫妻感情已经比较淡漠。因此,对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本判决不生效。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傅馨慧人民陪审员 金 露人民陪审员 梁国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梁骞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