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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1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树俊与东阿县姚寨镇后八里村委会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俊,东阿县姚寨镇后八里村委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1609号原告张树俊,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召乾,农民。被告东阿县姚寨镇后八里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召亮,主任。原告张树俊与被告东阿县姚寨镇后八里村委会(以下简称后八里村委会)身体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召乾,被告东阿县姚寨镇后八里村委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俊诉称:1997年12月11日,原告在为后八里村安装照明灯时,因公造成终生××,经原告与村委会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合同书,并经东阿县公证处公正。合同约定村委会自1999年4月起,每月付给原告生活补助费100元(折合154斤小麦,每斤0.65元),如遇小麦市场价格浮动,村委仍按照154斤小麦支付生活补助费,另外约定村委会自1999年至2008年,每年付给原告假肢修理费240元。合同签订后,村委会自2008年开始就没有再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及假肢修理费,合计费用为18349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至今的生活补助费及1999年至2008年假肢修理费共计183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后八里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均属实,被告同意支付上述费用。但是现在村委会没有钱,无力支付。为支持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一、赔偿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与村委会达成合同,村委承担原告的假肢修理费及每月的生活补助费。其内容为“甲方:东阿县姚寨乡后八里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树忠,村民委员会主任。乙方:张树俊,本村村民。乙方张树俊于1997年12月11日为本村安装照明线路时,因公致残,造成终生××,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该协议并经村民代表讨论通过)。一、1997年12月起至1999年3月份,甲方每月付给乙方生活费100元。二、从1999年4月份起,村民委员会每月付给乙方生活补助费100元(154斤小麦0.65元/斤)。三、如遇小麦市场价格上调或下降,村民委员会仍付给乙方154斤小麦价钱的生活补助费,价格按小麦上调或下浮价格计算……六、甲方村民委员会负责给乙方安装一次假肢,费用按单据付给乙方,从1999年至2008年每年付给乙方假肢修理费240元(总计2400元),2008年以后,假肢费用乙方自理……甲方东阿县姚寨乡八里村民委员会(附公章),法定代表人张树忠(附手章)。乙方张树俊(附手章)。一九九九年四月六日”。二、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经过公证处公正。三、原告自己书写的计算清单一份,证实原告诉求数额的计算过程。其内容为“自2008年小麦价格为1.18元每斤,合计2180.64元;09年价格为1.18元,合计2180.64元;10年价格为1.2元,合计2217.6元;11年价格为1.25元,合计2310元;12年价格为1.25元,合计2310元;13年价格为1.28元,合计2365.44元;14年价格为1.29元,合计2383.92元。加上2400元假肢修理费,共计18348.24元。”被告村委会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均无异议,对诉求数额的计算清单予以认可。被告后八里村委会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双方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12月11日,原告张树俊在为后八里村安装照明线路时不慎造成终生××,经原告与村委会协商,双方达成赔偿合同书,并经东阿县公证处公正。合同约定村委会自1999年4月起,每月付给原告生活补助费100元(折合154斤小麦,每斤0.65元),如遇小麦市场价格浮动,村委仍按照154斤小麦支付生活补助费,另外约定村委会自1999年至2008年,每年付给原告假肢修理费240元,2008年以后的假肢费用由乙方自理。合同签订后,村委会自2008年开始就没有再支付原告生活补助费及假肢修理费等合计18348.24元。原告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起诉时后八里村委会未有合法选举产生的村委会,本院予以中止。2014年1月29日本案恢复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张树俊为本村安装公共设施致其终生残疾,后八里村委会与原告协商达成的赔偿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业经东阿县公证处公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求的生活补助费及假肢修理费合理有据,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阿县姚寨镇后八里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树俊生活补助费15948.24元,假肢修理费2400元,合计1834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利审 判 员  周玉珑人民陪审员  周婷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丙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