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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崇民初字第01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龚汉林与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李树青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汉林,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李树青,沈华群,陈晓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01741号原告龚汉林委托代理人吉美华(特别授权)被告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越江新村综合楼105二楼。法定代表人:李树青。被告李树青被告沈华群被告陈晓黎原告龚汉林与被告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李树青、沈华群、陈晓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忠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汉林的委托代理人吉美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李树青、沈华群、陈晓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汉林诉称,2012年11月14日,被告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为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借款于2012年12月13日归还。被告李树青、沈华群、陈晓黎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如期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1月12日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李树青、沈华群、陈晓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李树青未应诉答辩。被告沈华群未应诉答辩。被告陈晓黎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树青系被告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李树青与被告沈华群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树青经由被告陈晓黎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李树青经营的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该公司于2012年11月14日向原告龚汉林出具借条一份,约定:1、借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14日至2012年12月13日。2、借款月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3、李树青、沈华群、陈晓黎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约定的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该笔借款的本金、约定利息、居间费用、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树青、沈华群、陈晓黎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名、盖章。当天,被告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龚汉林转账人民币伍拾万元整”。2012年11月15日,原告将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建行城南支行32×××63的账户上。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如期归还本金,担保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银行转款凭证,本院认定,原告龚汉林与被告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借条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参照借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青、沈华群、陈晓黎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条上具名,约定对案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树青、沈华群、陈晓黎对上述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树青、沈华群、陈晓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龚汉林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二、被告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一次性支付原告龚汉林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12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三、被告李树青、沈华群、陈晓黎对上述借款的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树青、沈华群、陈晓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南通三合船务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600元(已减半),由四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与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2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判员  沈忠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明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