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0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周光盛、周宁生与南京市鼓楼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光盛,周宁生,南京市鼓楼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三民申字第010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光盛。委托代理人:王金宝,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宁生。委托代理人:王金宝,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鹏,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市鼓楼医院。法定代表人:丁义涛,南京市鼓楼医院院长。再审申请人周光盛、周宁生因与被申请人南京市鼓楼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终字第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光盛、周宁生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请求依法再审本案。1.原审认定南京市鼓楼医院在患者光画成第一次就医时已尽诊疗义务,与事实不符。医院盲目治疗,光画成有暂时病情好转,并不能认定为已尽诊疗义务,且如病情好转,则光画成再次就诊入院时不应当病情更为严重。2.南京市鼓楼医院没有证据证明光画成执意离院、强行离院,在医院仅建议继续留观治疗,而未告知病情的严重性及留观的必要性,且在经治疗医生认可离院的情况下,原审认定完全由患者一方自行承担离院的风险及后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意见明确“医方在诊疗中就患者病情告知、治疗方式的取舍及诊疗措施应用的意义与患方家属沟通不足”,已认定南京市鼓楼医院存在过错,且在光画成腹痛病因未作出任何明确诊断,病情可能进一步加重的风险仍存在的情况下,对病情的严重性认可明显不足,允许光画成出院,显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患者光画成于2011年7月6日第一次前往南京市鼓楼医院急诊治疗时,体格检查、实验室检查、CT检查结果示光画成“胆囊炎”临床表现不典型。经普外科会诊,南京市鼓楼医院对患者诊断腹痛待查并予禁食、抗炎、补液等治疗,南京市鼓楼医院所拟诊断结果及采取的治疗措施谨慎,且在治疗后,患者光画成症状缓解,南京市鼓楼医院的治疗措施奏效。不同疾病有其各异的发展过程,对疾病的甄别亦需要时间,南京市鼓楼医院于光画成第一次就医时,虽未明确诊断病因,但在光画成留观期间一直予以治疗,且治疗行为奏效,光画成病情亦好转,故原审判决认定南京市鼓楼医院在对光画成第一次治疗时已尽诊疗义务并无不当。因病因不明,南京市鼓楼医院在光画成病情好转后,建议光画成继续留观治疗,但医院并无强行留置患者进行治疗的权利和义务,患者一方在南京市鼓楼医院建议留观后选择离院,其病情产生变化的风险与后果不应由南京市鼓楼医院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应由患者一方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并无不当。江苏省医学会鉴定意见第6条认为“医方在诊疗中就患者病情告知、治疗方式的取舍及诊疗措施应用的意义与患方家属沟通不足,但与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结论是医方诊疗行为中的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无因果关系。故即便认定南京市鼓楼医院就患者病情告知与患方家属沟通不足,该过错与光画成死亡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南京市鼓楼医院也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上,周光盛、周宁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光盛、周宁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 军代理审判员 傅志成代理审判员 谢春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戴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