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个体。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开检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德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烟台市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7月10日22时许,醉酒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烟台开发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贺兰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孙志强驾驶的鲁Y×××××号出租车相撞。经检验,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90mg/100ml。经烟台开发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于2014年7月10日22时许,醉酒驾驶鲁Y×××××号小型轿车沿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江路与贺兰山路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孙志强驾驶的鲁Y×××××号出租车相撞,致两车受损。被告人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90mg/100ml,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又积极赔偿鲁Y×××××号出租车实际车主方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得到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孙志强等人的证言、身份信息及被告人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理。被告人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对其行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因此,本院对被告人徐某宣告缓刑不致再次危害社会且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于 鲲人民 陪 审员 徐晓峰人民 陪 审员 李节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代) 朱晓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