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杨以坤与李洪涛、刘柳秀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以坤,李洪涛,刘柳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交民初字第3号原告:杨以坤。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衢州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洪涛。被告:刘柳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劳动路95号1楼。诉讼代表人:郑美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晋,该公司员工。原告杨以坤诉被告李洪涛、刘柳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海声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以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和定,被告李洪涛,刘柳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以坤起诉称:2014年3月14日13时00分许,李洪涛驾驶浙H×××××号轻型货车,沿缸窑—上祝行驶至上祝村路段,因疏忽未注意观察,刮撞行人杨以坤,造成杨以坤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以坤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诊治。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第三被告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类损失共计112139.11元;超过限额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赔偿给原告,扣除已付1000元,实际赔偿112339.11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李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三、医疗收费收据8份,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四、医疗证明书7份,证明建议休息6个月的事实及住院需1人护理;五、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医疗费支出情况;六、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七、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310元;八、李洪涛驾驶证信息、事故车辆信息、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投保单位;九、发票1张,证明刘柳秀在事故后为原告垫付100元用于购买药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中有非医保916.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误工期限认可三个月,90元每天;护理期限认可60天,8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150元;虽经重新鉴定,对××仍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请。被告李洪涛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被告刘柳秀系其雇主,该事故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被告刘柳秀答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无异议,已垫付费用4412.7元,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刘柳秀向本院提供其垫付的医疗费发票和原告出具的收条以证明垫付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的伤残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委托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经庭审质证,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金华职业技术学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来源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据此,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3月14日13时00分许,李洪涛驾驶浙H×××××号轻型货车,沿缸窑—上祝行驶至上祝村路段,因疏忽未注意观察,刮撞行人杨以坤,造成杨以坤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以坤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衢州市人民医院诊治,住院12天,后门诊,共花费医疗费5790.51元。原告所受伤害经衢州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杨以坤因交通事故致左膝部损伤,经保守治疗,遗留左膝关节活动障碍,评定为十级伤残。事后,被告刘柳秀垫付4412.7元。2014年12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浙H×××××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或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由侵权人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故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被告刘柳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依规核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以坤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90.51元(含非医保73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8292.5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112395.0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459.61元;被告刘柳秀赔偿原告杨以坤1935.4元。鉴于被告刘柳秀已付4412.7元,经结算,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衢州中心支公司付原告杨以坤107982.31元,支付被告刘柳秀2477.3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以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48元,减半收取1274元,由被告刘柳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詹洪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