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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原告饶庆云诉被告曹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庆云,曹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563号原告饶庆云,女,1974年6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大同镇三村村饶家**号。法定代理人雷根姣(系原告饶庆云之母),194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建德市大同镇三村村饶家**号。委托代理人黎耿,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海平,男,196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信安新村***号***室。原告饶庆云诉被告曹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莉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庆云的法定代理人雷根姣及其委托代理人黎耿、被告曹海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庆云诉称,2013年1月18日零时许,被告驾驶自己所有的牌号为苏BSC0**小客车,在本市普陀区银杏路、白丽路撞伤在此处骑行自行车的原告。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事发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在协商期间发现肇事车辆苏BSC0**小客车在事发时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残疾赔偿金175404元、交通费1153元、误工费3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4350元、医疗费22947.54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海平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BSC0**雪佛兰轿车系本人在2008年购买,并登记在自己名下。当时购买了保险。因保险到期后想转保险公司未续保,事发时正处于脱保状态;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的标准不清楚,有法院依法确定;误工费应扣除单位支付原告的病假工资;其余诉请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曹海平系牌号为苏BSC0**小客车的所有人。2013年1月18日0时许,在本市银杏路、白丽路路口,被告驾驶牌号为苏BSC0**小客车与骑行自行车至此的原告饶庆云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即被送至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救治。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曹海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饶庆云无责任。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16日对原告饶庆云精神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饶庆云于2013年1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九级伤残。可酌情考虑被鉴定人饶庆云休息期至评残日前一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事发时,牌号为苏BSC0**的小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947.54元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口簿、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出院明细汇总、劳动合同、实际居住地确认书、房屋租赁合同、工资卡明细、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海平对自己所有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其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该起事故由被告曹海平负全责,故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曹海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原告与被告就交通费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4350元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目前已构成九级伤残,且在本市城镇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故本院参照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酌定为175404元。关于误工费,本院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休息期限,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扣除原告在休息期间取得的病假工资,酌情确定误工费为16862.49元。关于律师代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海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饶庆云交通费人民币1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80元、护理费人民币240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误工费人民币16862.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175404元、鉴定费人民币435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4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373元,由原告饶庆云负担113元,被告曹海平负担2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莉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高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