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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常刑执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曾祥惠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常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祥惠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常刑执字第628号罪犯曾祥惠,农民。现押湖南省桃源县看守所服刑。湖南省湖南省桃源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作出(2014)桃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祥惠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11月25日交付执行。服刑期至二○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30日以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南省常德市公安局提出,罪犯曾祥惠投入改造以来,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积极肯干,并能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改造中获得记表扬一个。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提请减刑意见书、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账、罪犯奖惩审核表、罪犯认罪悔罪书、罪犯减刑座谈材料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常德市公安局认定罪犯曾祥惠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曾祥惠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祥惠减去拘役刑期二个月,服刑期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 龙审判员 黄志坚审判员 袁美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何 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