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与赵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赵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568号原告: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道华。委托代理人:张礼均,浙江博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锴。原告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礼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锴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开始,被告赵锴因装修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电线等材料。2013年1月3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7,034.96元,由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赵锴支付货款137,034.96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7,034.96元,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赵锴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单、变更登记情况表各一份,以证明被告赵锴于2013年1月31日确认尚欠诸暨市兆山电器有限公司货款137,034.96元,2013年10月8日,诸暨市兆山电器有限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赵锴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性,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赵锴之间的买卖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赵锴支付货款137,034.96元以及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锴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锴应支付原告浙江兆山电器有限公司货款计人民币137,034.96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赵锴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41元,由被告赵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4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滨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