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9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刘某甲、谢某等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谢某,周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刑初字第00091号公诉机关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政郡),个体工商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谢某,无业。被告人谢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十堰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被告人周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5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经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执行逮捕。2015年1月19日由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以十张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谢某、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征得三被告人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光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武主审、代理审判员饶玮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丹霞、被告人刘某甲、谢某、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谢某、周某等人饮酒后来到十堰市音乐汇量贩式PTV准备消费时,刘某甲、谢某二人在柜台处无故搂抱该PTV服务员彭某,音悦汇经理李某、杨某见状前去制止时,被告人刘某甲、谢某对李某、杨某进行殴打,被告人周某见状也上前参与殴打。音悦汇保安庹新民、XX等人见状进行劝阻时,被告人刘某甲、谢某、周某又对庹新民、XX等人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还将一啤酒瓶磕碎后追打保安XX,后被他人拦下。经法医鉴定,李某、杨某、庹新民的人体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谢某、周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某、杨某、庹新民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谢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户籍信息、伤情照片、门诊病历、医疗检查报告、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彭某、孔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杨某、庹新民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谢某、周某的供述与辩解;6、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三份(十公刑鉴法字(2014)Z228号、Z229号、Z230号);7、案发现场视频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谢某、周某无事生非,逞强斗狠,随意殴打他人,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持凶器实施殴打行为,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三、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蔡光义代理审判员 朱 武代理审判员 饶 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 永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一)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二)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三)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五)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六)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七)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