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法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原告瞿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法民初字第382号原告瞿某某,女,汉族,1974年,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坡渡镇。委托代理人李万彬,男,重庆万盛经开区关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何某某,男,汉族,1971年,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坡渡镇。委托代理人彭静,女,1968年生,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董公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瞿某某���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祥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及其代理人李万彬、被告何某某及其代理人彭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同居生活,1994年在桐梓县羊磴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分别于1995年生育长女何甲,1998年生育长子何乙,2003年生育次子何丙,2006年生育次女何丁。原告因父母包办与被告结婚生活,婚后20余年经常遭到被告及其父母虐待,致原告外出打工为生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请法院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女何甲、何丁随原告生活并由原告抚养,何乙、何丙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位于本社的房子一栋平均分割。被告辩称: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已经成立了20年,并生育了4个孩���,最小的才8岁,家庭经济生活是困难,但夫妻关系是好的。原告在2014年5月外出打工未归,被告在家等待,想不到等来的是离婚诉状。2013年被告做胆结石手术,在家里休息了几个月,2014年5月出去也没有赚到什么钱,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办理结婚登记;2、《户口本》,拟证明婚后分别于1995年生育长女何甲、1998年生育长子何乙、2003年生育次子何丙、2006年生育次女何丁;3、证人何甲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在庭审中出示的证据及主张证明的事实如下:1、记账本4份,拟证明原、被告分别在翁某某处:2003年9月8日借5000元、2005年2月18日借20000元、2008年10月22日借10000元还信用社贷款、2015年1月10日借5000元给被告父亲医疗肺癌,在何某灯处:2005年2月20日借25000元修建房屋、2006年的11月2日借5000元用作超生款、2012年10月20日借6000元给被告父亲医病、2015年1月6日借7000元给被告父亲看病,在杨某某处:2005年3月28日借15000元修建房屋、2012年10月20日借5000元给被告父亲治病、2006年10月3日借10000元用于超生款、2014年的7月12日借3000元作被告父亲的药费,在孙某某处:2005年10月28日借10000元修建房屋、2006年11月5日借5000元用于超生款、2014年7月11日借5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36000元人民币;2、证人何某灯证言、证人翁某某证言、证人杨某某证言、证人孙某某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家庭困难分别在证人处有借款及原、被告夫妻感情好。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以采信;第3号证据被告认为部分真实部分虚假,因系孤证,故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1、2号证据的质证认为证人与被告系��戚和邻居关系其证言不可采信,而对借款不知情,若客观真实债权人可以另案起诉;通过被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本院予以采信,但借款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作评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同居生活,于1994年在桐梓县羊磴镇人民政府办理婚姻登记。婚后分别于1995年生育长女何甲,1998年生育长子何乙,2003年生育次子何丙,2006年生育次女何丁。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生育子女何甲、何丁由原告抚养,何乙、何丙由被告抚养;家庭财产房子一栋平均分割。现在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应举出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在庭审中没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之间若相互包容、相互关心,以家庭和谐稳定为共同的生活目标,夫妻之间的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瞿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瞿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祥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