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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和执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0

案件名称

许永吉与贾福清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和龙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永吉,贾福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和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和执字第61号申请执行人:许永吉,男,住和龙市。被执行人:贾福清,男,住和龙市。申请执行人许永吉与被执行人贾福清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9日作出的(2009)和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许永吉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74300元及逾期利息等其他费用。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本院依法裁定划拨了被执行人贾福清的工资款41000元。其中(2014)和执字第22号执行案件参与分配30000元;交纳申请执行立案费2514.5元;余款8485.5元作为被执行人贾福清生活保障金。经对被执行人贾福清的存款、房地产、车辆、到期债权等进行了穷尽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执行人许永吉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09)和民初字第88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保留申请执行人许永吉对判决确定的剩余债权申请执行权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申铉基执行员  栗宝军执行员  林永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元香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