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商初字第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陈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陈超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853号原告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道墟��镇东商业新区。负责人谢振品,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辉(特别授权代理),浙江舜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原告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超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18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7月17日止,月利率18.6‰,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则月利率作相应调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50%的罚息,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将其所有的房地产(上虞区曹娥街道金舜花园18幢601室)抵押给原告,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8月21日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月利率18.6‰,其余约定同上。签约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80万元,但被告对其中60万元自2013年8月11起,其余20万元自2013年12月11日起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律师代理费3万元及本案诉讼费用;2、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登记证虞证登字第176436号)在抵押范围内对60万元的借款等债权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则月利率作相应调整,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若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财产,为原告在合同项下发生的所有债权提供抵押担保。2、抵押物登记证一份,证明被告以其197.67平方米(房产证号00××13、土地证号2004-036053**)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抵押物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最高额抵押借款60万元。3、《借款借据》、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将60万元出借款转帐至被告开设在上虞农村合作银行的帐户。《借款借据》中载明月利率为18.6‰,借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0止。4、2013年8月21日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18.6‰,按月结息,每月的10号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视为违约。若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人仰忠滨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5、《借款借据》、上虞农村合作银行扣款通知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将20万元出借款转帐至��告开设在上虞农村合作银行的帐户。6、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被告陈超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超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陈超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13年6月18日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期间向被告发放贷款,最高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限以借款借据约定为准,若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自愿以有完全处分权的财产作为抵押。被告按约将其所有的位于上虞区曹娥街道金舜花园18幢601室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最高额抵押借款额度60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通过银行转帐给被告60万元,《借款借据》中载明月利率18.6‰,借期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0止。但被告自2013年8月11日起未按约付息。经计算,自2013年8月11日逾期付息起至2013年12月10日到期止按约定的月利率18.6‰计算的欠息为33480元。2013年8月21日,双方又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12月9日止,月利率18.6‰,若被告未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计收50%的罚息,逾期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仰忠滨自愿为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等。原告于同日转帐给被告20万元,被告已支付至2013年12月10日止的利息。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出律师代理费3万元,此费用未超过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和《保证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合同约定的罚息、复息相加偏高外,其余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支付合法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应返还给原告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应支付利息33480元,应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0元,上述合计8634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并支付以80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如被告陈超不能用金钱清偿的,则原告上虞市华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地产(位于上虞区曹娥街道金舜花园18幢601���,面积197.67平方米,房产证号00××13、土地证号2004-036053**)经法定程序,在60万元的借款本息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67元,由被告陈超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款汇入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帐号00×××1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66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驾 翔代理审判员 高 春 峰人民陪审员 ���肖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春 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