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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市少民终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李昊达与李志强、温素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昊达,李志强,温素霞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市少民终字第001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昊达。法定代理人李延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素霞。委托代理人张艳芳。上诉人李昊达与被上诉人李志强、温素霞因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志强系李晓东(已逝)父亲,原告李昊达系李延敏与李晓东之子,2004年,李延敏与李晓东经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李昊达由李晓东抚养。李晓东与李延敏离婚时所居住的邯郸市��城头电力小区20-4-9号房屋系邯郸市热电厂集资房,尚未办理个人权属证书,经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该房屋的使用权归李晓东,由李晓东给付李延敏房屋集资款16279元。离婚后,李晓东根据所在单位邯郸市热电厂的统一安排,将其所居住的罗城头电力小区20-4-9号房屋交还单位,同时置换为丛台区光明北大街205号9-4-1号房屋,该房屋原使用人为被告温素霞。2009年6月,李晓东因病去世。2010年4月,李晓东生前所在邯郸市热电厂通知被告李志强与被告温素霞在本单位办理了丛台区光明北大街205号9-4-1号房屋的过户手续,由被告温素霞作为卖方与被告李志强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契约。2010年4月2日,被告李志强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另查明,被告温素霞(作为卖方)与被告李志强(作为买方)之间并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交易行为。该房屋所有权证书是由邯郸市热电厂统一办理的。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的丛台区光明北大街205号9-4-1号房屋系李晓东(已逝)按照所在单位统一安排房屋置换所得,在2010年4月2日之前,该房屋并未办理过所有权登记,原告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李晓东(已逝)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故二被告于2010年4月2日所签订的邯郸市买卖契约并未侵害李晓东(已逝)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原告李昊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李昊达提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李志强、温素霞答辩称:原审判决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本案所涉丛台区光明北大街205号9-4-1号房屋系李晓东(已逝)按照所在单位统一安排房屋置换所得,在2010年4月2日之前,该房屋并未办理过所有权登记,2010年4月,李晓东生前所在邯郸市热电厂通知原审被告李志强与原审被告温素霞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由温素霞作为卖方与李志强作为买方签订了一份买卖契约,由李志强单独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李晓东生前通过单位安排的产权置换方式获得该房屋使用权,该房所有权的取得、房产证的办理是必然会发生的财产性权益。本案中,李志强对该房屋所有权的取得是基于对李晓东的继承权而来,而对于该必然发生的财产性权益,李昊达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亦有对该房产的继承权,李志强以个人名义与温素霞签订的买卖合同,处分了李昊达该财产性权益,属无权处分,根据法律规定,无权处分行为未经权利人追认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3)丛民初字第3591号民事判决。二、李志强与温素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侵犯李昊达权益部分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李昊达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昊达负担50元,被上诉人李志强承担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志刚代理审判员  白 燕代理审判员  陈德树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