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莲民一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莲民一初字第1358号原告:李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单子洋。原告李某(下称原告)与被告陈某(下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单子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0年,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因被告资金紧张,欠发原告部分工资。为此,被告工作人员王某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欠李某现金500元整”、“欠李某现金3072.20元”。被告在上述两张欠条上签字认可。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资及利息共计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第一,两张欠条的出具时间分别是2000年9月、10月,原告诉求的事实已经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第二,被告不欠原告工资。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五莲县某镇五金厂驾驶员,被告曾系五莲县某镇五金厂经理。2000年9至10月期间,因五莲县某镇五金厂拖欠原告工资,该厂会计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欠李某现金500.00元整(伍佰元整),王某,2000.9.1日”“欠李某现金3072.20元整(叁仟零柒拾贰元贰角整),某五金厂,王某,2000.10.29日”。后原告持上述欠条向五莲县某镇五金厂索要欠款,被告在出具时间为2000年9月1日的欠条上签下“查账是否,陈某,5.25”字样,在出具时间为2000年10月29日的欠条上签下“补股用加工资补齐,与实账不符,陈某”字样。对于被告在上述两张欠条上签字的背景,原告陈述,系其向五莲县某镇五金厂索要欠款时,原、被告协商将原告的该债权换取顺达翰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份,后原告并未取得顺达翰机械有限公司的股份。对于被告在上述两张欠条上签字的背景,被告陈述,因该两份欠条载明的欠款数额与实际拖欠原告工资不符,故签“查账是否”“与实帐不符”等字样。另查明:五莲县某镇五金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2005年1月5日,该厂因改制出让办理了注销登记。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欠条、非公司法人注销登记情况等证据证实,可予采信。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陈某作为经理在两份欠条上签字,属职务行为,不能改变案涉欠款的债务人为五莲县某镇五金厂的事实。即便在五莲县某镇五金厂被注销的情况下,原告李某作为债权人向被告陈某主张权利也无法律依据。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成军审 判 员 王友明人民陪审员 董 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白成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