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林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54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男,汉族,住阳江市阳西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李某某举报被告人林某甲贩毒,并愿意配合公安机关进行抓捕。后李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林某甲,向林某甲购买价值人民币50元的海洛因毒品,双方约定在宝安区沙井街道“幸福家园”后面的巷子交易。当日19时许,被告人林某甲让其朋友林某乙(已行政处罚)到约定地点,将用白色卫生纸包裹着的毒品交予李某某。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在林某乙处缴获毒资人民币50元(由举报人提供,已发还),在李某某处缴获交易的毒品一包(经鉴定,重0.08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某甲位于宝安区沙井街道沙四街尾塘的住所内,将林某甲抓获归案,并当场缴获毒品海洛因9包(经鉴定,共重2.56克,含有海洛因成分)及甲基苯丙胺毒品一包(经鉴定,重1.25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及作案用电子秤一个、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结合被告人林某甲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6年6月1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3.81克依法由公安机关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彭 琰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