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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贺八刑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德影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刑初字第2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德影,男,1995年8月2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2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八检诉刑诉(2014)9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德影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谢明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德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1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德影在贺州市八步区格林联盟酒店大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74克)卖给古某某,得赃款200元。后李德影、古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李德影身上缴获了疑似毒品0.39克,从古某某身上缴获了疑似毒品0.74克。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李德影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在古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德影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德影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德影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于2014年9月11日晚23时许,在贺州市八步区格林联盟酒店大门口,将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74克)卖给古某某,得赃款200元。后李德影、古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在李德影身上缴获了疑似毒品0.39克,从古某某身上缴获了疑似毒品0.74克。经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在李德影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在古某某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德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古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照片,扣押笔录和清单,提取笔录,贺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德影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德影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重0.74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德影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德影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德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3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谦意代理审判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0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慧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