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箬民初字第2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胡晶晶、梁逸超。被告:陈某甲。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子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庭审中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县东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女陈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陈某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在短暂交往后便草率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难以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且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2002年农历8月,被告因琐事殴打原告,夫妻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已达十二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王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居民户口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分别于××××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县东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已分居十二、三年是实,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原告应负担其个人债务及共同债务。被告陈某甲未提供证据。经审理,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经当庭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陈某乙、陈某丙作的询问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证,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原温岭县东浦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外出经商及打工,期间,夫妻经常争吵,2002年8月份,双方发生争吵后,原告离开被告,夫妻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在箬横镇下闸村建造了三层楼房一间,该房屋原告当庭表示以后处理。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双方一致承认欠王云富20000元、欠周华斌10000元、欠陈奕尚(陈奶宝)3000元、欠叶德金6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且在争吵后分居十多年间,互不履行夫妻间的义务,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一致承认的债务,属共同债务,原、被告应共同偿还。至于双方相互否认的债务,因涉及第三人利益,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要求对双方共同财产座落在下闸村的一间三层楼房另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欠王云富20000元,欠周华斌10000元,欠陈奕尚(陈奶宝)3000元,欠叶德金60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林子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