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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扬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叶某甲与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扬民初字第50号原告叶某甲。委托代理人程钰,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某。原告叶某甲与被告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钰、被告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甲诉称:双方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且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自2013年9月开始双方感情恶化,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依法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女儿叶某乙由叶某甲抚养,殷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被告殷某辩称: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婚后感情很好,基于爱护孩子和尊重夫妻感情的基础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叶某甲与殷某于2010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叶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一度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叶某甲诉讼来院,要求与殷某离婚,未获准许。2015年1月,叶某甲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殷某离婚。审理中,殷某认为上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尝试着维护关系,依然共同生活在一起,且期间双方之间并未发生矛盾,夫妻关系已有改善。审理中,经本院调解,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明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叶某甲、殷某之间虽然存在矛盾,但并无符合离婚条件的情形,在第一次诉请离婚未获准许后,双方矛盾并无恶化迹象,殷某亦有积极诚恳的挽回婚姻的愿望。叶某甲应念及多年的夫妻情分,结合家庭状况和小孩的实际情况,慎重对待婚姻。只要双方能够真心实意地沟通交流,互谅互让,夫妻关系有望改善。故对叶某甲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叶某甲与殷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120元(已由叶某甲预交),由叶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帐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赵 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舟扬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