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李新与林庆梅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上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59号原告李新,男,1966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上杭县。被告林庆梅,男,1982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上杭县。原告李新与被告林庆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南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诉称,原告与被告林庆梅属朋友关系。2011年7月,被告以购买宝马车为由请求原告向他人为其代借款,或请求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他人借款。其中,2011年7月1日,由原告等人作担保,被告请求以赖子华的名义向宝诚担保公司借款12万元;2011年7月13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宝诚担保公司为被告代借3万元;2011年7月下旬,原告又以自己的名义向陈平为被告代借3万元。以上三笔借款的月利率均为2%。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债权人催要,原告同意代被告偿还在宝诚担保公司的借款4万元,并同意代被告偿还以自己的名义的借款各3万元,共计10万元。2012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立下10万元的借条1张。2013年3月30日,原告按约定代被告归还了上述10万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原告代还的10万元。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尚欠原告欠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款还清为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林庆梅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李新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被告林庆梅向原告李新立下的借条1张,证明欠款的事实。被告林庆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李新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李新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李新与被告林庆梅属朋友关系。2011年7月,被告以购买宝马车为由请求原告向他人为其代借款,或请求原告作为担保人向他人借款。经原、被告与债权人协商,原告同意代被告偿还其为被告代借的款项及担保的部分款项。2012年10月30日,被告就原告承诺的为其代借或担保的10万元向原告立下借条1张。2013年3月30日,原告按约定代被告偿还了上述10万元。原告代被告偿还10万元后,多次向被告主张债权未果,2015年1月14日原告李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李新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林庆梅归还原告李新代还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李新为被告林庆梅代还款10万元,有被告立下的借条和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原告立下的借条实质是原告为被告代偿还款的确认,但原告在2013年3月30日才向被告的债权人偿还借条中的的款项,为此,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2013年3月30日起计算。原、被告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林庆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庆梅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新代偿还款项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3年3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庆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南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蓝华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