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徐磊容留他人吸毒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刑初字第44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男,汉族,1977年8月29日出生于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汉族,大学文化。2014年12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1月1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惠农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初至2014年12月13日间,被告人徐某甲在石嘴山市惠农区水韵名都小区某室自己家中,先后两次同时容留南某、马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同时查明:石嘴山市惠农区水韵名都小区某房屋系被告人徐某甲的哥哥徐某乙所有,其哥哥去世后,其长期居住于该房屋内。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查档证明及调查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南某、马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容留他人在其居住场所内吸食毒品冰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徐某甲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宏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魏江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犯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