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赵启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赵启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东侧津沽路北侧惠安花园4-55。法定代表人刘炳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久才,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赵启有。原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舜物业”)诉被告赵启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学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舜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曹久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启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舜物业诉称,被告为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御和新苑(以下简称“御和新苑”)2-4-401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1.86平方米。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该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委托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物业服务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物业费1102元。但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给付。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费110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1份及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1份,证明原告为北闸口镇御和新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北闸口镇政府出具情况说明1张,内容为:“一、小区内路灯照明开发建设单位未移交给路灯管理处,但小区内路灯照明电费一直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二、小区内绿化养护由镇政府托管,与物业服务企业无关。三、小区居民楼道电费由业主自行担负,物业服务企业不予承担此项费用”。被告赵启有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材料。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如下: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1份,证明被告为御和新苑2-4-401房屋权利人。经当庭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分析认为,被告赵启有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日,原告与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镇御和新苑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御和新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服务内容及标准为:1、房屋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定期维护、无大面积坑洼;2、共有区域内环境卫生清扫保洁和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垃圾日产日清,庭院楼内保持整洁,绿化依据季节养护;3、物业装饰装修的管理:日常巡视;4、车辆行驶和停放秩序的服务、管理:车辆停放有序;5、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的服务、管理:配备门岗、24小时执勤;6、设立业主信息资料库;服务期限为2年,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物业管理服务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0.5元。该合同已在天津市津南区物业管理办公室进行备案。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为御和新苑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庭审中称,小区路灯维护不属于原告的物业服务范围,但原告一直在垫资维修及养护,小区路灯现有20%损坏;另外,合同中虽约定“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属于原告物业服务的内容,但因原告与北闸口镇政府有约定,小区内绿地树木的养护管理由北闸口镇政府负责,故原告并未承担对“绿地、树木、绿化设施的养护、管理”义务。被告为御和新苑2-4-401房屋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为91.86平方米。现原告以被告拖欠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费1102元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物业费1102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御和新苑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御和新苑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对御和新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义务,被告作为御和新苑小区的业主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原告已经为御和新苑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物业费的数额,根据庭审中查明的情况,原告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提供服务且提供的服务中存在一定瑕疵,故原告不能完全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物业费予以酌情减扣15%,被告应给付原告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物业费1102元的85%,计937元。另外,物业公司作为保障小区安全、清洁,维护小区秩序的服务公司,其运行依赖于小区业主缴纳的物业费,如果因资金问题导致物业公司运行不畅,损害的是全体业主的利益。业主维护自身的权利应当依法采用正确的方式,拒付物业费对物业公司本身的正常运作以及对小区进行正常的管理会造成不利影响,不宜提倡。同时,原告作为物业服务的提供者,也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及相关行业规定,积极主动履行自己的职责,提高服务质量。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启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宏舜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937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启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赵启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此款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学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信亮速 录 员 马 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