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陶纬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纬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纬国,男,1984年2月7日出生于重庆市云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云阳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11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12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5月3日解除监视居住,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阳县看守所。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刑诉(201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纬国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纬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陶纬国受他人邀约在云阳县蓝天电脑职业学校125号办公室盗走一台黑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128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陶纬国的亲属已将该款退赔至本院。2011年10月24日,被告人陶纬国在云阳县戒毒所内主动向民警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纬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相关强制措施法律文书等书证,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现场指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蓝天电脑职业学校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纬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陶纬国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陶纬国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陶纬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纬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上缴国库。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余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唐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