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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进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进刑初字第1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86年6月7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增城市,现住江西省进贤县。2014年8月2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2015年1月23日被本院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刑诉(2014)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亚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驾驶证被暂扣、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驾驶赣M575**号小轿车行驶至进贤县李渡镇排楼村委会路口,遇被害人盛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从该路口左转弯驶出。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制动不及,被告人吴某驾驶的小轿车右前部碰撞盛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左侧,造成盛某某倒地并当场死亡、被告人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并于同年8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据此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庭审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吴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并建议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辩称:其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吴某在驾驶证被暂扣、车辆未年检的情况下,驾驶赣M575**号小轿车行驶至进贤县李渡镇排楼村委会路口,遇被害人盛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从该路口左转弯驶出。因未保持安全车速、制动不及,被告人吴某驾驶的小轿车右前部碰撞盛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左侧,造成盛某某倒地并当场死亡、被告人吴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进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研究认定,被告人吴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被送往医院救治,并于同年8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8月3日14时30分左右,其骑一辆电动车从李渡白马洲往李渡街上行驶,途经李渡镇排楼村委会港东村路口附近,看见赣M575**号小轿车从李渡街向抚东大堤行驶,此时一辆电动车从排楼村委会路口左转弯上桥驶向李渡街,两车在港东村桥上中间发生碰撞,小轿车的右前部与电动车的左侧踏脚板处接触碰撞。当时,赣M575**号小轿车靠马路中间行驶,速度相当快。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李渡镇排楼村委会港东村开了一个南杂店。2014年8月3日14时28分左右,其听见门口马路上“嘭”的一声,出来后看见港东村桥边发生一起交通事故,一辆轿车与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后轿车司机下车,其发现轿车司机头上在流血,轿车司机叫其打电话报警,其自己也想报警,于是就打了110,并送轿车司机去了医院。3、被告人吴某的供述:供认2014年8月3日14时25分左右,其驾驶赣M575**号小轿车从李渡街上往李渡樵石村行驶,在离李渡镇排楼村委会路口一百米处,其鸣了喇叭,到路口时,一辆电动车从路口右边左拐弯出来往李渡镇行驶,其踩刹车,还是撞到了电动车。后其往左打方向并继续踩刹车,但踩到油门上,其驾驶的车辆就撞到路左边的电线杆上,其立即下车,发现自己头部在流血,就求助路人帮忙报警,路人还骑摩托车把其送到医院。其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暂扣驾驶证,其已经通过考试合格,但交警没有在网上消除,所以换不了证,赣M575**号小轿车因违章没有处理,而年检不了。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事故地点、道路基本情况、现场人员伤亡、肇事车辆情况、当事人及证人情况、现场地面痕迹、现场概况、现场碰撞痕迹等。5、死亡证明信:证明盛某某于2014年8月3日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死亡。6、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交警查询,截止2014年8月11日,吴某驾驶证因违法未处理而暂扣,逾期未换证。7、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经交警查询,截止2014年8月12日,赣M575**号小型汽车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3月17日,有违法未处理。8、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明2014年8月5日,被告人吴某与李某某(盛某某妻子)、盛某某(盛某某父亲)、张某某(盛某某母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盛某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7000元,被害人盛某某亲属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9、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2014年8月18日,被告人吴某冰毒经检测呈阴性。10、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赣M575**号“沃尔沃牌”小轿车已投保机动车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4日0时起至2015年4月3日24时止。11、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书:证明2014年8月3日19时10分,吴某被抽取血样装在1、2号两个容器中,每个容器各装入2ml;2014年8月5日经鉴定,送检的吴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12、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11日经鉴定,事故车辆痕迹系牌照为“赣M575**”灰色“沃尔沃牌”轿车前端部位与电机号为:12100250车架号为:46502120903300无牌黑色“奇蕾”两轮电动车左侧部位和硬性圆柱体碰撞所形成。13、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性能鉴定报告及照片:证明2014年8月11日经鉴定,赣M575**号“沃尔沃牌”轿车的制动、转向、灯光性能事故前符合国标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14、尿样检验报告书:证明2014年8月13日经检验,送检的吴某尿样中未检出氯胺酮类、甲基苯丙胺类、吗啡类成份。1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4年8月20日经认定,吴某负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盛某某负次要责任。16、法医学检验意见书:证明2014年8月7日经鉴定,被鉴定人盛某某系因交通事故中头部受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17、归案经过:证明2014年8月3日14时25分左右,被告人吴某驾驶赣M575**号车在进贤县李渡镇港东村路段与盛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盛某某当场死亡,吴某受伤送往医院救治,吴某出院后于同年8月20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18、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吴某于1986年6月7日出生,2014年2月19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天;被害人盛某某于1974年7月21日出生等。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吴某无异议,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充分并能印证,足以证实上述事实,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无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65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2014年2月19日被告人吴某因吸毒被行政拘留5天,故对被告人吴某不宜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7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洪斌人民陪审员 :陈民新人民陪审员 :章晓晖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鞠杏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