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王俊秀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俊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22号罪犯王俊秀,化名王俊荣,女,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南乐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华区刑初字第41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王俊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于2012年7月27日送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王俊秀减刑十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王俊秀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09年1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王俊秀在濮阳市华龙区黄河路办事处马拐村找胡某某时,与被害人边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俊秀持刀将边某某腹部捅伤。经濮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边某某胃破裂修补,构成重伤;肢体创口,构成轻微伤。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俊秀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1月、2014年6月、2014年11月连续获表扬3次,2013年8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夏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王俊秀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俊秀准予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5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李景昌代理审判员 : 王 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赵苏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