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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杨奇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杨奇志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中民二终字第3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长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应国(特别授权),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12198910943369。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奇志,男,1957年3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维斌,新晃县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晃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奇志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晃民二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文胜任审判长,审判员曹阳、代理审判员罗雪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晃一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应国与被上诉人杨奇志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维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81年4月,被告杨奇志进入原告新晃一建公司工作,属于正式在编职工。1997年4月4日,原告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八条决定对被告作除名处理。被告不服,后新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撤销了该除名决定。1997年7月31日,原告根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决定对被告予以行政开除处分。1997年10月30日,新晃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晃劳仲裁字[1997]第06号仲裁裁决书撤销了该行政开除决定。新晃一建公司不服,向该院起诉,该院于1988年11月5日作出(1998)晃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书亦撤销该行政开除决定,要求恢复杨奇志的职工身份。1999年11月12日,杨奇志向本院申请执行,2000年3月9日,新晃一建公司作出《关于恢复杨奇志同志职工身份的决定》和安排杨奇志到预制场混凝土岗位工作的《通知》,该院执行人员将该决定和通知于3月13日送达给杨奇志,同时杨奇志承诺于3月14日到新晃一建公司报到。2000年3月16日,被告杨奇志向原告递交停薪留职的承包申请,当日原告在申请上批注:“经公司研究决定,你须先到单位(公司)安排的岗位上班,待结清你与公司间的帐后,再做决定,否则,按有关规定处理。”此后,被告杨奇志未经批准离开新晃一建公司外出承包。2000年4月24日,新晃一建公司向该院起诉杨奇志工程承包欠款纠纷,后该案于同年12月14日调解结案。2014年4月9日,原告新晃县一建公司召开了由公司在职职工、承包人员、内退职工及退休职工代表参加的公司职工住房安置会议,通过的住房安置方案部分内容摘录如下:1、公司职工每人补偿住房建筑面积55㎡。2、公司职工每年工龄补建筑面积0.5㎡(工龄时间以本人档案记载的劳动局招工录用或调入时间为准)。3、以工龄26年为基准(26年工龄系公司职工的平均工龄),26年以上(含26年)每年工龄补建筑面积0.5㎡,不足26年的每年减建筑面积0.5㎡。2014年6月24日,被告杨奇志向原告递交《关于请求享受在编职工同等待遇的报告》,请求:1、本人不再停薪留职外出承包,要求回公司上班,请公司安排本人的工作岗位;2、请公司补交本人的单位部分社会养老金;3、本人是公司的在编职工,应享受在编职工的所有福利待遇。同日,原告以被告擅自离职14年为由在该报告上批注决定不同意上述请求。被告杨奇志遂向新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1、请依法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从2000年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请依法裁决被申请人补交申请人从2000年至今的养老保险金的单位部分;3、请依法裁决申请人享受同其他职工一样的住房安置待遇。2014年8月18日,新晃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晃劳仲案字[2014]第2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从2000年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申请人享受同其他职工一样的住房安置待遇;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新晃县一建公司不服,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已无劳动关系。另查明从2000年起至2010年,原告新晃一建公司上报新晃县档案馆备案的职工花名册收录有被告杨奇志的名字。原告新晃一建公司已将1999年之前被告的养老保险金单位应支付部分缴纳至社保局。从1995年起至2014年,被告杨奇志一直居住在新晃一建公司院内。该住房系原公司职工吴腊英的集资房,吴腊英在1995年调离时经原告同意转给被告居住。原判认为,企业对企业职工的奖惩,应当严格依照有关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履行有关法定程序,遵循对职工负责的原则。双方争议焦点之一原告新晃一建公司是否能对被告杨奇志按自动离职处理。根据劳动部《关于自动离职与旷工除名如何界定的复函》(劳办发[1994]48号)第三条规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人计[1983]61号)第二条、第六条中规定的职工要求停薪留职,未经企业批准而擅自离职的,或停薪留职期满后一个月内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企业对其按自动离职处理,是指企业应依据《企业职工奖惩条例》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除名处理。为此,因自动离职处理发生的争议应按除名争议处理。《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给予职工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必须弄清事实,取得证据,经过一定会议讨论,征求工会意见,允许受处分者本人进行申辩,慎重决定。第二十条规定:审批职工处分的时间,从证实职工犯错误之日起,开除处分不得超过五个月,其他处分不得超过三个月。职工受到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被除名,企业应当书面通知本人,并记入本人档案。而原告新晃一建公司在2000年后未对被告作出除名处理,未履行书面通知、送达义务,从2000年至2010年,原告的固定职工花名册仍有被告名字,被告从1995年起在原告公司大院的房屋内居住至2014年,且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该法规定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都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告新晃一建公司亦未作出书面的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决定或通知,可见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双方争议焦点之二被告杨奇志能否享受原告一建公司的职工住房安置方案。原告方的辩论意见称:一建公司是集体企业,一建公司建房是通过单位职工劳动得来的积累资金,被告2000年后未到原告公司上班,未创造价值,现在被告要求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的福利待遇,违背了公平原则。本院认为,在长达14年的漫长时间内,被告杨奇志长期未到原告新晃一建公司处上班,未提供劳动,未缴纳承包费,14年里没有为新晃一建公司创造过任何效益,新晃一建公司又未依法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处于中止履行的特定状态。中止履行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被告杨奇志离开原告新晃一建公司的十四年不应计算为在一建公司的工作年限。同理,原告新晃一建公司也不必为其缴纳这14年的社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综上,原告新晃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五十条,参照原《企业职工奖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奇志与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从2000年至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限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杨奇志安排工作岗位;二、被告杨奇志享受同其他职工一样的住房安置待遇(其工龄截止至2000年)。限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为被告杨奇志予以住房安置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上诉人新晃一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而原审判决却要求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超出了双方争议的范围;2、被上诉人擅自离开上诉人14年,双方已经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理由享受职工的住房安置待遇。请求二审撤销原判。被上诉人杨奇志辩称,被上诉人自1977年11月至2000年3月一直是上诉人的固定职工,此后经书面申请及多次口头要求,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停薪留职至今14年,双方的劳动关系始终存在。原判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新晃一建公司与被上诉人杨奇志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奇志在2000年3月16日以前为上诉人新晃一建公司的正式在编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双方俱无争议,此后杨奇志自行决定离职外出承包,虽然符合自动离职的条件,但新晃一建公司并未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杨奇志有权享受职工的福利待遇。上诉人新晃一建提出原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超争议范围,因被上诉人诉求只是确认劳动关系,故该理由本院予以采信。上诉人新晃一建认为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有不妥之处,应予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原审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杨奇志与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一、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新晃侗族自治县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文胜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罗雪花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肖丽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