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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康行初字第0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西高丰家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高丰家具有限公司,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康行初字第04号原告江西高丰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小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木华,江西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法定代表人刘连生,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芳,系该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第三人陈清华,女,1967年9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县人。委托代理人练绪发,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江西高丰家具有限公司不服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木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芳、第三人陈清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练绪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刘福祥(第三人陈清华丈夫)的申请,经过立案、调查取证、送达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等程序,于2014年10月21日经工伤认定小组讨论决定,作出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6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经调查核实,2014年8月12日下午16时10分左右,陈清华在南康高丰家具厂生产车间内上班操作砂光机时,其右手不慎被砂光机输送带压伤。医院诊断为:右手挫裂伤。该同志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经我局工伤认定小组2014年10月21日会议讨论决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同时告知了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和期限。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依法申请工伤认定;2、第三人及刘福祥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主体适格;3、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和原因;4、个体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用人单位主体资格;5、工伤(亡)认定申请审核意见表复印件一根,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6、劳动关系证明材料(付款凭证、证人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与用人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7、被告工作人员对黄小英、陈清华所作调查笔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及第三人受伤事实;8、№0001426号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行政机关已告知用人单位依法享有的申辩权利和应负的举证义务。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原告江西高丰家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4日,原告收到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6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陈清华于2014年8月12日下午16时10分许,在原告生产车间内上班操作砂光机时,右手不慎被砂光机输送带压伤。医院诊断为右手挫裂伤,并认定为工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该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陈清华系原告公司员工刘福祥介绍的帮工,其工作职责为协助刘福祥涂胶,并非原告公司真正意义上的员工,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具备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2、陈清华在原告公司做帮工期间,以工资过低为由,多次向原告公司提出辞职,原告考虑到刘福祥从事工种的特殊性,便以每月发放500元伙食费的方式加薪;3、根据陈清华从事帮工所处的岗位及工作内容,其工作过程中,无需与任何机械接触,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微乎其微,结合其在受伤前因刘福祥工资待遇问题而产生的对原告的怨怼情绪,其发生此事故很可能是人为而非意外。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撤销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6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高丰职工离职申请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刘福祥和陈清华多次提出要与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申请时间是2014年5月26日。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表、相关身份证证明、医院诊断材料、企业信息复印件及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等,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实了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针对原告的诉讼理由,被告认为,首先,原告经营者在调查笔录中已承认第三人是其单位职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计时按月发放。其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法律原则,原告应该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主体适格。被告受理本案工伤认定申请后,对该案案情进行了调查核实,已按法定程序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和应负的举证责任,并送达了№0001426号《工伤(亡)认定举证通知》,根据现有证据可以确认案件事实。综上所述,被告根据现有证据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认定陈清华所受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请求人民法院依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第三人陈清华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答辩意见一致。第三人陈清华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付款凭证(工资)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在9月4日之前一直是原告公司的员工,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清华在原告江西高丰家具有限公司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2日下午,第三人陈清华在原告生产车间上班时,在接料的过程中不慎被第三人丈夫操作的砂光机输送带压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挫裂伤。2014年9月11日,第三人丈夫刘福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6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在这次事故中造成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同意认定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6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第三人所受伤不是工伤的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提交的证据以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和第三人受伤是否属自伤。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根据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确认,可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认定不以劳动者无过错为必要条件,所以第三人受伤是否有操作失误或者超出了规定的工作范围等并不影响其工伤认定,因此本案第三人在原告车间上班时,在接料的过程中不慎被第三人丈夫操作的砂光机输送带压伤右手,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原告虽诉称第三人发生此次事故很可能是人为而非意外,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第三人受伤属于自残行为,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被告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6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属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赣州市南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康人社伤认字[2014]第6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梅莲代理审判员  袁长宣人民陪审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袁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