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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韩霞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263号罪犯韩霞,又名胖霞,女,197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9日作出(2010)魏刑初字第47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韩霞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于2010年12月30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韩霞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韩霞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一、组织卖淫罪:2009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韩霞、冯俊良在许昌市魏都区劳动路忠华大酒店5楼512房间内组织王某、肖某、蔡某、王某、岳某、张某六人进行卖淫活动。二、敲诈勒索罪:2010年1月27日22时,被告人韩霞、冯俊良以韩某某带走小姐王某影响其收入为由,敲诈勒索韩某某7000元,既遂4500元。案发后,二被告人退出赃款4500元已发还被害人韩某某。同时认定被告人韩霞在共同罪犯中系主犯。经审理查明,罪犯韩霞自入狱以来,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能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能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7月、2013年1月、2013年6月、2013年11月、2014年6月累计表扬5次,2012年2月记功1次,2013年11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何某某、赫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韩霞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韩霞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西云审 判 员 :张国飞人民陪审员 :闫恒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姜新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