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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镇民终字第01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马某与陆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甲,马某,陆某乙,朱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镇民终字第017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某甲。委托代理人潘忠,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佳明,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李承举,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浩,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陆某乙。原审第三人朱某。上诉人陆某甲因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一案,不服润州区人民法院(2014)润金民初字第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乙、朱某系陆某甲父母。××××年××月马某、陆某甲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马璐玮。2012年3月14日,该院判决马某、陆某甲离婚;苏L×××××车归马某所有,马某名下的在中国银行的存款约8000元归陆某甲所有。马某提供户名为马璐玮的中国银行存单一组,欲证明2009年马某、陆某甲名下有存款122750元,为夫妻共同财产。但该存款为定期,2011年前均已到期。陆某甲的基金账户,在2010年10月之前,陆某甲累计申请购买的金额为15万元左右,且未赎回。至判决离婚时止,尚有2011年8月31日以10万元认购平安大华行业先锋股票(700001托)98855.48份额。该基金截止2014年7月14日的净值为1.104,合计价值109136.44元;2011年3月7日,陆某甲集中赎回6笔基金共计132319.94元,2011年9月23日集中赎回6笔基金共计51529.41元;陆某甲、陆某乙、朱某称10万元基金是朱某的积蓄,委托陆某甲理财的,并提供银行交易记录为凭,该记录显示在2011年8月31日,朱某从其中国银行卡转账104000元至陆某甲账户。陆某甲在中国银行总有7张借记卡,定期和活期一本通各3本。借记卡交易活跃。截止判决离婚时止,7张借记卡余额合计8814.24元;朱某在中国银行仅有一张借记卡,开卡时间在2011年3月17日,第一笔进账系在同月17日,从陆某甲账户转账132319.94元。截止判决离婚时止,该卡余额为17103.99元。该卡在此之间的进出帐频繁。朱某陈述:“中国银行的银行卡是在2004年左右办的,卡由自己保管,办业务交由陆某甲办理,办理好再交回,卡上没有什么往来。”马某自认婚后一直在公安局工作,年收入在5、6万元左右;陆某甲自认婚后一直在中国银行工作,××××年至2004年每月500元,之后每月1600元。经与中国银行核实,陆某甲在2010年至2012年税后年收入为5、6万元左右。马某、陆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马某的工资卡由陆某甲保管,马某认为在2010年9月才取回,陆某甲认为在2010年1月取回。对于婚后大额消费情况,马某自认有两笔:一是做试管婴儿,花费5万元左右;二是购买轿车6万元。陆某甲认为试管婴儿费用差不多10万元,购买轿车花费十几万。对于第一项开支,马某、陆某甲双方均未举证;2009年8月马某、陆某甲以63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车辆。2003年,陆某乙在镇江市润州区蒋乔镇寿字圩东12号新建住房一幢。马某、陆某甲自认共同出资6万元,但陆某甲辩称系赠与,但未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马某、陆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双方婚后均有稳定工作,收入尚可,至离婚时止夫妻关系存续十年有余,从现有证据看,自2009年,双方合计年收入是超过10万元的,有一定经济基础的;在婚后大额支出方面,结合双方陈述以及举证情况,可以认定购买车辆花费6万余元,试管婴儿即便按陆某甲陈述花费10万元,也不至于在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除所购车辆外只余现金8000元;从婚后共同财产的掌控来看,马某、陆某甲××××年结婚,在2010年之前,马某的工资卡由陆某甲掌管,交易记录反映往来频繁,陆某甲确实利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理财,对财产的保值增值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马某通过自力途径确难以获知共同财产情况,而陆某甲名下银行卡众多,交易频繁,结合其银行工作人员的身份,陆某甲对共同财产的信息知晓情况明显处于优势地位;陆某甲及其父母辩称,朱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借记卡系其所有,但朱某对该卡的开户时间、交易情况等陈述,与银行核实情况完全相悖,而且陆某甲在2011年3月7日集中赎回6笔基金共计132319.94元,同月17日朱某中国银行卡开户,当日上述金额全部转入该卡,而同月29日法院受理了陆某甲诉马某离婚纠纷案,再结合前述理由,应认定朱某名下的中国银行借记卡实际所有人应为陆某甲,截止判决离婚时止,该卡余额17103.99元应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朱某辩称2011年8月31日,该卡转账10万余元给陆某甲委托其购买基金,该款系朱某之积蓄,而陆某甲基金账户在2010年前申购基金的金额即已有15万元,而且在2011年8月31日交易之前,陆某甲在2011年3月7日一次性赎回6笔基金共计13万元,并在同月17日转至朱某该卡上,陆某甲虽提供银行交易记录证实交易经过,但不论是陆某甲还是朱某的中国银行卡的交易往来均是非常频繁的,单凭一笔交易记录不足以确信该笔转账资金来源即系朱某所有,结合马某、陆某甲在共同财产信息上的劣、优势地位,故对该抗辩不予支持,陆某甲现持有的98855.48份额的平安大华行业先锋股票(700001托)应为马某、陆某甲夫妻共同财产。对于马某、陆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投入建设房屋的6万元以及相应孳息部分,陆某甲辩称系赠与没有依据,依法应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孳息部分,参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该地段房屋在该期间的升值情况,酌情确定为4万元。马某提出的其他共同财产情况,从现有证据难以认定,不予支持。综合考虑马某、陆某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收入情况、大额支出情况、财产掌管情况、离婚判决时财产处置情况、现查明财产的持有状况和双方现在的住房情况等因素,酌情由陆某甲支付给马某12万元。原审法院判决:陆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马某12万元。上诉人陆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建房出资属于赠与性质,与之相应的孳息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属于朱某;原审以双方年收入超过10万元、财产有节余并据此判决给付马某12万元的依据不足。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马某辩称原判正确,要求维持。陆某乙、朱某同意陆某甲的上诉理由。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审理陆某甲与马某离婚案件中,陆某甲陈述其父陆某乙在2003年建造房屋时,与马某共同出资6万元。本案中,陆某甲称该出资属于对其父母的赠与,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马某也予以否认,且双方在婚后名下无自有住房的情况下,将该笔大额资金对外赠与,明显不合情理。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该部分财产及相应的孳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在陆某甲与马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陆某甲曾实际管理马某的工资卡,而此期间,陆某甲也有申请购买、赎回基金进行理财的行为,并且其银行卡与其母亲的银行卡之间存在交易往来的情况,陆某甲称用于购买金融产品的资金属于朱某的理由不充分。同时,陆某甲与马某均有固定的收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虽然有家庭支出的情况,但陆某甲也以共同收入进行了理财,家庭财产应当有一定的结余,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定由陆某甲给付马某部分资金理由恰当。综上所述,陆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陆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书文审 判 员  黄 甦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建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