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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金学良与许惠明、虞敏琪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学良,许惠明,虞敏琪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法鹅民初字第0399号原告金学良。委托代理人周国民,无锡市锡山区鹅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惠明。被告虞敏琪。原告金学良与被告许惠明、虞敏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丹俊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学良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惠明、虞敏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学良诉称:其与许惠明曾发生加工商标的业务往来,截止2012年1月21日许惠明确认结欠其加工价款130000元;之后,双方又发生业务往来,产生加工价款8328元,至今许惠明仅付款20000元,仍欠加工价款118328元未付。许惠明与虞敏琪系夫妻关系,该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许惠明、虞敏琪立即支付加工价款118328元。被告许惠明、虞敏琪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许惠明与虞敏琪系夫妻关系。金学良与许惠明曾发生加工商标的业务往来,2012年1月21日许惠明出具暂欠条一份,暂欠条载明:今暂欠金学良商标款130000元;此后,金学良与许惠明继续发生加工商标的业务往来,许惠明又欠加工价款8328元。暂欠条出具后,许惠明仅支付20000元,至今仍欠加工价款118328元未付。该款经催讨无果,金学良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由金学良提供的暂欠条一份、送货单二份、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承揽关系合法有效。许惠明结欠金学良加工价款118328元,由许惠明签字确认的暂欠条及送货单在卷予以证明,许惠明、虞敏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于金学良主张要求支付价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虞敏琪与许惠明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因经营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即使夫妻之间内部有约定,债权人不予认可的,该约定对债权人亦不具有约束力,故该价款应由许惠明和虞敏琪共同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惠明、虞敏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学良加工价款118328元。如果被告许惠明、虞敏琪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5元(已减半收取),由许惠明、虞敏琪负担(金学良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许惠明、虞敏琪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许惠明、虞敏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学良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钱丹俊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华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