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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4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李辉与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辉,严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4190号原告李辉,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王威,福建万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成,男,汉族,住福州市鼓楼区。原告李辉诉被告严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5日,被告写下借条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4年4月25日前偿还本息。当日原告将上述款项交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整及利息6880元(按月利率2%,从2014年1月25日起暂计至2014年9月25日,实际判决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本��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严成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写下借条向原告借款43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于2014年4月25日前偿还本息。被告至今未按约还款。本院认为,被告严成借款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息的诉讼请求可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辉借款本金43000元及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如被告严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7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辉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林伟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