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鼓民初字第6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交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市万荣园林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交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南京万荣园林有限公司
案由
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6369号原告南京交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4966273-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6号,实际经营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光华东街6号。委托代理人邱小菊,女,汉族,1978年11月3日生。被告南京万荣园林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7701648-2,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察哈尔路108号。法定代表人刘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翔。原告南京交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万荣园林有限公司林木折断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交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小菊、被告南京万荣园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交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公司驾驶员邱小菊驾驶苏A×××××出租车沿中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总公司门口,一棵白杨树倒下将原告正常行驶的车辆砸坏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交警五大队出具了事故证明,要求原告到物价部门估损并找被告南京万荣园林有限公司理赔。定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至今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060元,承担事故车损价格鉴定费200元。被告南京万荣园林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系单方委托估损,对造成的损失数额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6时许,原告南京交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驾驶员邱小菊驾驶登记于原告名下的苏A×××××出租车沿中央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公交总公司门口,属于南京万荣园林有限公司管养范围的一棵白杨树倒下,将原告正常行驶的车辆砸坏,造成车辆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2014年10月15日出具鉴定书,认定车辆损失金额为4060元。2014年11月5日原告维修车辆支付维修费406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书、维修发票、鉴定意见书等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因林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害的,林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万荣园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京交通汽车出租有限公司4060元。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鉴定费200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赵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