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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刑初字第00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曹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田刑初字第00203号公诉机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男,汉族,1970年2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无业,住淮南市田家庵区。2013年12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决定刑事拘留,因在逃,2015年2月3日被抓获,当日由该局执行刑事拘留,2月9日经本院决定,该局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维玥、代理检察员王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区国庆路机床厂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李某驾驶的皖D×××××小型客车追尾。交通警察接报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发现被告人曹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遂当即开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被告人曹某某带至淮南市朝阳医院检验科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并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曹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鉴定,2013年10月18日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检验鉴定,被告人曹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380.1mg/100ml,大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危险驾驶事实没有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曹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庆路机床厂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李某驾驶的皖D×××××号小型客车追尾。交警田家庵一大队民警到达现场勘查时发现被告人曹某某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将其带至淮南朝阳医院由专业医务人员抽取血样。经委托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对被告人曹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检验结果为380.1毫克/100毫升。2013年11月25日,检验鉴定报告书送达被告人曹某某。被告人曹某某体内血液酒精含量大于8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的证言,淮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田家庵一大队《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抽血情况说明》、《鉴定委托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安徽朝阳司鉴所(2013)法毒检字第429号检验报告书》,被告人曹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鲁仕林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克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