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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提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周洪亮等与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周洪亮等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周洪亮,孙春刚,张清敏,XX平,王发启,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提字第219号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原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负责人:王发启,所长。委托代理人:颜廷婷,山东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周洪亮。委托代理人:孙科先,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春刚。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清敏。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XX平。委托代理人:王均建,山东方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发启。委托代理人:边俊广。申诉人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原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简称新兴窑炉研究所)与被申诉人周洪亮、孙春刚,原审被上诉人张清敏、XX平,原审被告王发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民一终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新兴窑炉研究所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0月6日作出鲁检民抗(2013)202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作出(2014)鲁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艳、董梅出庭。申诉人新兴窑炉研究所负责人王发启及委托代理人颜廷婷,被申诉人周洪亮的委托代理人孙科先,原审被上诉人XX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建,原审被告王发启及其委托代理人边俊广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孙春刚、原审被上诉人张清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周洪亮、孙春刚诉称,2008年9月3日,新兴窑炉研究所将承包的沂南县岸堤镇黄泥沟村八座石灰窑土建工程分包给周洪亮、孙春刚干清工,双方签订了《节能环保石灰窑土建承包合同书》,后周洪亮、孙春刚积极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新兴窑炉研究所只付款87200元,余款196680元未付,请求判令新兴窑炉研究所支付工程款196680元及利息。新兴窑炉研究所辩称,1、周洪亮、孙春刚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延误了工期。2、周洪亮、孙春刚没有将工程干完,在2008年10月22日擅自离开。3、新兴窑炉研究所多支付给周洪亮、孙春刚34278元,周洪亮、孙春刚应返还。4、由于周洪亮、孙春刚违约,给新兴窑炉研究所造成租赁费等损失。5、周洪亮、孙春刚没有证据证明工程量是由其完成,也没有向新兴窑炉研究所交付工程。综上,应驳回周洪亮、孙春刚的诉求。王发启辩称,是新兴窑炉研究所与周洪亮、孙春刚签订的合同,与王发启无关,属错列被告。张清敏、XX平均应诉后未答辩。新兴窑炉研究所反诉称,合同签订后,周洪亮、孙春刚在2008年10月21日不辞而别,新兴窑炉研究所多付给周洪亮、孙春刚工程款34278元,由于违约给新兴窑炉研究所造成损失49488元,周洪亮、孙春刚应返还预支的款项34278元,赔偿新兴窑炉研究所损失4948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周洪亮、孙春刚辩称,新兴窑炉研究所的反诉没有证据证实,也无事实依据,工程顺延与周洪亮、孙春刚无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8年9月3日,周洪亮、孙春刚与新兴窑炉研究所签订了《节能环保石灰窑土建承包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法人代表王发启,乙方:周洪亮。一、工程签约地点,沂南县黄泥沟。二、承包内容和方式,1、建筑窑炉共8座,每座高约11米左右,自地下垫层以上算起至正负零以上9.2米为土建工程,2、承包价格每米2800元,共计款250880元,包括生活费在内。抹墙皮外加每米200元整。3、乙方生活自己安排。三、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第一次进入工地后付工程款2%,第二次工程施工到正负零付30%,第三次工程至9.2米,土建工程结束,待窑炉主方验收合格后付68%,及全部付清。四、责任,1、施工期限30天左右完成,如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工期顺延(如大风、大雨、大雾、冰冻等)。2、工机具,除大铲、抹板外其他工机具由甲方提供,由乙方使用管理,有丢失由乙方赔偿。3、乙方不得擅自模仿窑炉形式,给别人伪造建造,如有发现甲方将追究法律责任。4、工人人身安全保险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追究责任方。双方在签订《节能环保石灰窑土建承包合同书》前周洪亮、孙春刚已经于2008年8月31日进入该工地施工,进行基础清理、搭建宿舍、建筑机械安装等前期工作。合同签订后,新兴窑炉研究所指令由张清敏、XX平在工地负责。周洪亮、孙春刚即按合同约定积极施工,周洪亮、孙春刚在施工期间,由于该工程未办理环评手续,被沂南县安检和环保部门停工20余天。导致工程延期,周洪亮、孙春刚于2008年12月8日完工。新兴窑炉研究所分5次付给周洪亮工程款89000元。(其中2008年9月19日付款6000元,2008年9月26日付款20000元,2008年10月6日付款20000元,2008年10月19日付款40000元,2008年10月21日付款3000元)。另查明:周洪亮、孙春刚在承建该工程期间,给新兴窑炉研究所干零工420个,(其中张清敏出具证实零工单据两份,证实零工59个,XX平出具证实零工单据一份,证实361个),经查实,零工每天每人60元至80元。再查明:周洪亮、孙春刚承建的沂南县黄泥沟石灰窑工程均已完工,并由新兴窑炉研究所交付给发包方山东金浩源矿业有限公司且已试产。又查明,新兴窑炉研究所对张清敏书写的证明:“周洪亮所干的黄泥沟八座石灰窑工程已完成,特此证明负责人张清敏。”有异议,申请技术鉴定,经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检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该证明系张清敏所写。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双方签订的《节能环保石灰窑土建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周洪亮、孙春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新兴窑炉研究所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为此,周洪亮、孙春刚要求新兴窑炉研究所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对周洪亮、孙春刚要求新兴窑炉研究所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新兴窑炉研究所怠于支付劳务费,给周洪亮、孙春刚造成一定的损失,其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银行利息,该利息自周洪亮、孙春刚起诉之日起予以支持;对周洪亮、孙春刚要求王发启、张清敏、XX平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因新兴窑炉研究所系独立的机构,独立核算,王发启系该单位负责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张清敏、XX平是该单位聘用的工作人员,负责沂南县黄泥沟石灰窑工程施工,其行为也系职务行为,为此,周洪亮、孙春刚要求王发启、张清敏、XX平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新兴窑炉研究所辩解周洪亮、孙春刚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延误了工期,但工程延期的原因系发包方未办理环评手续,责任不在周洪亮、孙春刚,新兴窑炉研究所的辩解不成立。新兴窑炉研究所辩解周洪亮、孙春刚没有将工程干完,在2008年10月22日擅自离开,给新兴窑炉研究所造成租赁费等损失,周洪亮、孙春刚应向新兴窑炉研究所多支付3427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新兴窑炉研究所未提供证据证实,周洪亮、孙春刚也予以否认,且新兴窑炉研究所方的现场施工人张清敏也证实已完工,故不予采纳。王发启辩称,是新兴窑炉研究所与周洪亮、孙春刚签订的合同,与王发启无关,属错列被告的辩解,经法院查实,王发启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王发启的辩解,予以采纳。对于新兴窑炉研究所提出的反诉请求,要求周洪亮、孙春刚返还预支的款项34278元,赔偿损失49488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驳回周洪亮、孙春刚本诉的请求,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实,也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对新兴窑炉研究所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零工问题,双方认可每天每人60元至80元,法院认为每个零工按70元较为适宜。张清敏、XX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一、新兴窑炉研究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洪亮、孙春刚劳务费191280元(其中零工款294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按本金191280元自2009年7月3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新兴窑炉研究所的反诉请求。三、驳回周洪亮、孙春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5元,由周洪亮、孙春刚负担117元,新兴窑炉研究所负担411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新兴窑炉研究所负担。宣判后,新兴窑炉研究所不服,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周洪亮、孙春刚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判决让新兴窑炉研究所支付劳务费191280元,违背了客观事实。双方签订合同后,周洪亮、孙春刚没有在合同期限内完工,且擅自离去,没有履行合同义务。2、一审判决驳回新兴窑炉研究所的反诉请求是违背事实。周洪亮、孙春刚答辩称,新兴窑炉研究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新兴窑炉研究所于2008年9月3日与周洪亮、孙春刚签订合同。在签订合同书时,周洪亮、孙春刚于8月31日进入施工工地,进行清理基础等工作。合同签订后,周洪亮、孙春刚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的窑炉高度和质量标准进行施工,将工程施工完毕,在一审庭审中,有提供的合同书及新兴窑炉研究所的工作人员XX平、张清敏的证明,足以证实该窑炉是周洪亮、孙春刚完工的。2、新兴窑炉研究所在一审中反诉请求是没有事实和证据来证明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新兴窑炉研究所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新兴窑炉研究所二审中提供日期为2008年10月14日,署名有周洪亮、孙春刚的书面付款申请一份及证人张某、董某、刘某的证人证言,欲证明周洪亮、孙春刚没有按期完成8座窑炉建设任务。周洪亮、孙春刚质证认为,对新兴窑炉研究所提供的付款申请的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该付款申请,是由于各座窑炉的进度不一样,该申请书明确说明了工程已经达到双方书面、口头的约定,并超过了约定的付款期限,这也说明了新兴窑炉研究所没有按合同约定付款,对证人张某、董某、刘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该证言均不能证实新兴窑炉研究所的主张。周洪亮、孙春刚主张工程已完工,提供了张清敏、XX平、张秀春、张志红、刘建昌、刘建贞、王瑞海、王加成等证人以及照片证实。另查明,新兴窑炉研究所的工地负责人张清敏曾给周洪亮出具证明,其中关于工程完工情况的证明为:“周洪亮所干的黄泥沟八座石灰窑工程已完成,特此证明。”另外,关于工地零工情况的证明两份:1、“证明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黄泥沟工地用零工清单44工(25-30号)代工人周洪亮。工地负责人张清敏,2008年9月30日”;2、“2008年9月24号用零工明细单,共计15人,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负责人张清敏”。XX平出具的证明为:“周洪亮施工队在我工地从2008年8月31日至2008年9月23日施工零活清基,搭建临舍,安装建筑机械设备机座等,共用工361个。沂南县岸堤黄泥沟工地罗庄新兴窑炉研究所特此证明XX平2008年9月26日”。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一致。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新兴窑炉研究所与周洪亮、孙春刚所争议的问题为:1、周洪亮、孙春刚是否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新兴窑炉研究所是否应该支付其劳务费191280元;2、新兴窑炉研究所主张的反诉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举证不能,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周洪亮、孙春刚提供的节能环保石灰窑土建承包合同、张秀春、张志红、刘建昌、刘建贞、王瑞海、王加成等证人以及新兴窑炉研究所方工地负责人张清敏和XX平关于工程完工情况和零工情况的证明,能证实周洪亮、孙春刚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了施工义务,周洪亮、孙春刚请求新兴窑炉研究所支付劳务费,应予支持。虽然新兴窑炉研究所提供了周洪亮、孙春刚书写的付款申请,但该申请中的款项并不是对工程停止施工后的结算款,而是施工过程中的进度拨款,因此,该申请不能证明周洪亮、孙春刚没有施工完毕。同时,新兴窑炉研究所在二审中提供的证人张某仅证实其自身干支模板工作时间,并不能证实最后总体工程施工完毕情况。给周洪亮做饭的证人董某以及主张周洪亮欠其馒头款的证人刘某均不能确切证实周洪亮、孙春刚施工的八座窑炉的具体位置及施工情况,且其证言不能对抗新兴窑炉研究所工地施工负责人张清敏和XX平出具的完工证明。因此,新兴窑炉研究所与周洪亮、孙春刚签订的承包合同,真实有效,周洪亮、孙春刚请求支持劳务费的证据充分,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合同以及零工费用证明,综合认定劳务费数额,并无不当。新兴窑炉研究所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临民一终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新兴窑炉研究所负担。山东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原审认定的证据是存在瑕疵且不充分的。出具证明的张清敏、XX平一、二审过程中均未出庭。从XX平的答辩和检察机关调查的情况看,其表示零工证明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并不认可。对张清敏关于工程完工的证明,新兴窑炉研究所有异议,并申请对证明是否是张清敏本人书写进行鉴定。但法院委托鉴定的要求是对工程完工证明与关于工地零工情况的证明1、2中的张清敏的签名是否为一人所签进行鉴定,也就是说,申请鉴定人的请求与法院的委托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不足以证明完工证明确为张清敏本人所签。涉案鉴定结论是2009年11月12日出具的,2010年1月18日法官对张清敏进行调查时,其否认完工证明和2008年9月24日的零工明细单为其书写后,法院让张清敏当日重新书写样本,即张清敏书写样本的提供时间为2010年1月18日,时间在鉴定结论之后,存在违反鉴定程序之处。二、诉讼过程中新兴窑炉研究所一直主张周洪亮、孙春刚未依约施工完毕,剩余工程找其他人施工,并提供了证人证言及署名周洪亮、孙春刚的书面付款申请等证明剩余工程由他人带队施工。三、本案后来出现的调解和判决等,认定了周洪亮、孙春刚未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新兴窑炉研究所的陈述与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基本一致。周洪亮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XX平辩称,对抗诉申请没有意见,XX平是新兴窑炉研究所聘请的向涉案工地运输材料的人员,其未得到授权,无权利向周洪亮、孙春刚出具任何文书。王发启辩称,新兴窑炉研究所是独立法人单位,王发启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所以把王发启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孙春刚、张清敏未答辩。本院再审庭审中,新兴窑炉研究所提交了十三份证据:证据一为书证四份,欲证明新兴窑炉研究所企业名称由原审当事人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变更而来,系同一诉讼主体。证据二为(2012)沂南民初字第4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据三为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临商终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书和罗庄区人民法院(2012)临罗商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周洪亮、孙春刚未施工完毕即撤离施工现场,新兴窑炉研究所又找他人完成剩余工程。证据四为鉴定申请书、法院鉴定委托函、司法技术鉴定委托书各一份,证据五为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检材及样本,证据六为张清敏的证言两份,欲证明鉴定申请人的鉴定请求与法院、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一致,且鉴定报告存在严重的瑕疵,不足以证明该份完工证明确为张清敏本人所签。证据七为罗庄区检察院对XX平的调查笔录,证据八为罗庄区检察院对颜士凤的调查笔录,证据九为罗庄区检察院对任兴俊的调查笔录及浩宇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十为罗庄区检察院对季培顺、张文法的调查笔录,证据十一为合同书三份、石灰窑炉各施工队完成情况图一张,证据十二为节能环保石灰窑土建承包合同及起诉状各一份,证据十三为工程施工日志一份,欲证明张清敏、XX平无权出具完工证明,周洪亮、孙春刚未施工完毕即撤离施工现场,新兴窑炉研究所又找他人完成剩余工程。原审认定周洪亮、孙春刚施工完毕且判令新兴窑炉研究所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周洪亮质证认为,对于证据一,无异议,对于证据二,调解书本质上是经法庭认可的当事人的协议,不适用“已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所确认事实的拘束”,对于证据三,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两份判决书,相对于本案申诉人是用未来发生的事实证明曾经发生的事实,违反了相应的证据规则(证明原理),同时,2012年885号中的案件当事人季培顺在本案的一审诉讼过程中,其已出庭作证,当时未向法庭提交885号判决书所说的合同书。同时,季培顺向法庭所做的证言因未被法庭采信,同时,加之885号的当事人之间存在亲属关系,不排除恶意诉讼的可能性。对于证据四,因张清敏已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况下又放弃重新鉴定的行为,本身就说明其认可其出具的证明是真实可信的,证据五的质证意见同证据四,对证据六也同证据四,对证据七,证人张清敏以及XX平在检察院调查取证时所做的陈述的效力并不优于其本人向法庭以及法官所做的陈述的效力,其证明力的大小以及关联性应当根据证人证言所反映的事实以及形成原因综合认定。对证据八,在本案诉争过程中,张清敏到庭接受法官的问询,张清敏常年不与家人联系下落不明并非事实,对证据九,该证据未反映客观真实,因周洪亮、孙春刚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其承包工程的施工,因此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对证据十,同证据九的质证意见。对证据十一,因合同书以及施工完成情况图五张系单方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二,因申诉人在原审程序中,未对验收方主体提出抗辩,应视为对他人主张的认可,因此,对证据十二,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三,工程施工日志一份系申诉人单方证据,不予认可。XX平质证称,对十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七是XX平在罗庄检察院做的陈述,是其真实合法意思表示,并且真实的反映了涉案工地的建设工程情况。王发启质证称,对十三份证据无异议。王发启提交四份证据:证据一为周洪亮、孙春刚民事起诉状及双方签订的土建承包合同,欲证明周洪亮、孙春刚篡改合同,将窑炉主方改为窑炉立方。证据二为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民终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书和罗庄区人民法院(2009)临罗民一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办案法官玩忽职守。证据三为张清敏的两份证明,王兴凯的书面陈述及张清敏、王兴凯、李朝金的合影,欲证明新兴窑炉研究所派往金浩源的工程负责人前期是王兴凯、季培顺、李朝金等人,王兴凯是负责人,并非张清敏、XX平,周洪亮、孙春刚为了取得伪证,多次恐吓谩骂王兴凯,所谓张清敏的完工证明是伪造的。证据四为民事诉状,开庭传票、民事裁定书等,欲证明周洪亮、孙春刚擅自撤离现场,导致工期拖延,因而发包方将新兴窑炉研究所告上法庭,后来达成调解。新兴窑炉研究所质证称,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周洪亮质证称,对证据三,证人应出庭作证,对其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他证据,因证明的目的与本案无关联,不再质证。XX平质证称,对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系无异议。本院再审查明,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检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所依据的检材为三份有张清敏签名的书面材料,检验结果为三份书面材料中张清敏的签字是同一人所签。一审卷宗中2010年1月18日法院对张清敏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记载,张清敏认可其中的一份材料系其书写。一审2009年10月12日庭审笔录中记载,季培顺出庭作证时称是王发启通知其去的,没有签协议。另查明,2009年,原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企业名称变更为临沂市罗庄区新兴窑炉研究所。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再审认为,一、原审采信鉴定报告并据此认定相应事实并无不当。烟台富运司法鉴定中心(2009)文检字第266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所依据的检材为三份有张清敏签名的书面材料,其中包括完工证明,鉴定结论为三份书面材料中张清敏的签字是同一人所签。一审卷宗中2010年1月18日法院对张清敏所作的调查笔录中记载,张清敏认可其中的一份材料系其书写。在经鉴定三份材料中张清敏的签字系同一人书写,且张清敏认可其中一份材料系其书写的情况下,原审依据鉴定报告采信了周洪亮、孙春刚提交的有张清敏签字的完工证明并作出相应裁判并无不当。申请鉴定人的请求与法院的委托以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虽存在部分不一致之处,但并未影响证据的采信及裁判结果。二、新兴窑炉研究所再审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新兴窑炉研究所在再审中提交了认定事实与本案不一致的另案判决书及调解书,但其生效时间在后,且(2012)临商终字第1054号和(2012)临罗商初字第885号案件当事人季培顺在本案的一审诉讼过程中已出庭作证,当庭承认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亦不可能向法庭提交885号、1054号判决书所涉及的合同书,因此新兴窑炉研究所在再审中提交的判决书及调解书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对于新兴窑炉研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季培顺、张文法在原审中出庭且其证言经过质证,不属于新证据,原审未予采信并无不当;XX平的证言中称其不是涉案工地上的负责人,又称其是在受到威胁的情况下,出于保证施工进度的考虑,违心出具了零工证明,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且其不能提供受威胁的充足证据,原审采信该零工证明并无不当;其余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被申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新兴窑炉研究所提交的其他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王发启并非申诉人,其提交的证据被申诉人不予认可,也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新兴窑炉研究所在再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终字第1429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新芳代理审判员  李金明代理审判员  王治显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俊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