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孙秀岩与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秀岩,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三商初字第49号原告孙秀岩,女,1967年10月14日出生,无职业,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舍利街兴荣村。法定代表人赵双涛,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文,男,1952年1月22日出生,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员工,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孙秀岩与被告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孙秀岩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秀岩,被告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秀岩诉称:2012年5月2日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向孙秀岩借款10万元,约定利率月息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拒绝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利息48,000元.被告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同意还款。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孙秀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孙秀岩举示证据情况证据如下:证据一、借据,拟证明:2012年5月2日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在孙秀岩处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月利率2%,用款期限一年。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对孙秀岩举示证据一无异议。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孙秀岩举示证据一无异议,本院对孙秀岩举示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向孙秀岩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孙秀岩多次索要,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仍未及时还款,故孙秀岩提起诉讼,请求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支付自2012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利息48,000元.本院认为,孙秀岩请求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48,000元,向本院举示了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份,庭审中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对孙秀岩举示证据无异议,故孙秀岩与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孙秀岩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以无钱给付为由长期借款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九十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孙秀岩借款1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48,000元,上款合计14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1630,由哈尔滨市鼎佳牧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盛存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