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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刑初字第0000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00008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男。2014年5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开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9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家彧,系辽宁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4)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良、何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家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与本院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要求被告人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全部供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村某某超市门前向村党支部书记付某某(被害人)要低保户待遇未果后,产生矛盾,回家取自制斧子返回某某超市门前,趁付某某不备,用斧子将付某某头部砍伤,案发后,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法医鉴定,付某某头部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法鉴定,付某某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神经症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级伤残。经查,付某某在铁岭市中心医院住院6天,在沈阳军区总医院住院15天,医药费共计人民币22734.89元,护理费3120.15元(108.45×1人×2天+138.25×1人×2天+138.25×1×19天);营养费315元(15元×21天);伙食补助315元(15元×21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85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8335.04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述;被害人付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孔某某、边某某、王亚某、杨某某证言;提取笔录、物证照片;被害人付某某病志材料;鉴定意见;无前科劣迹证明;户口证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相互间印证一致,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持械故��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重伤二级之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知道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且供认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系自首。被告人王某某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持械给被害人造成残疾,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8年9月30日止。行政拘留8日已折抵刑期。)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8335.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丹审 判 员  丁宝俊人民陪审员  李英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井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