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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5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与鄂尔多斯市新源祥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市新源祥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和平,安跃平,张玉泉,张彬,刘万义,宋长林,毛海峰,高学军,王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336号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增强,职务董事长。住所地: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牛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鄂尔多斯市新源祥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闫金良,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东胜区。被告李和平,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安跃平,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张玉泉,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张彬,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刘万义,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宋长林,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毛海峰,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高学军,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被告王成,男,汉族,现住鄂尔多斯市。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鄂市农商行)诉被告鄂尔多斯市新源祥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市新源祥羊绒制品公司)、李和平、安跃平、张玉泉、张彬、刘万义、宋长林、毛海峰、高学军、王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牛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新源祥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李和平、安跃平、张玉泉、张彬、刘万义、宋长林、毛海峰、高学军、王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6日,被告鄂市新源祥羊绒制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7.523%,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李和平、安跃平、张玉泉、张彬、刘万义、宋长林、毛海峰、高学军、王成九人为连带责任保证人,2012年12月1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完全履行借款本息偿还义务,截止2013年8月8日尚欠本金1500万元和利息4010486.07(暂计算至2013年8月8日)。经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被告仍未归还所欠借款本息。现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鄂尔多斯市新源祥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和利息4011055.68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8日)及从2013年8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及复利)。2、判令被告张玉泉、高学军、刘和平、王成、刘万义、宋长林、安跃平、毛海峰、张彬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起诉费、保全费、公告费、资产查询等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明细查询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利率约定、违约责任以及保证人的担保事实、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违约事实与责任。2、欠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未完全履行偿还价款本息的违约事实。被告鄂尔多斯市新源祥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鄂市新源祥羊绒制品公司)、李和平、安跃平、张玉泉、张彬、刘万义、宋长林、毛海峰、高学军、王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被告鄂市新源祥羊绒制品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1年12月16日至2012年12月16日,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17.523%(月息14.6025‰),双方还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1日为付息日。合同约定了罚息及罚息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以本条第3款约定的结息方式,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时被告李和平、安跃平、张玉泉、张彬、刘万义、宋长林、毛海峰、高学军、王成(保证人)与原告(债权人)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借款人被告鄂市新源祥羊绒制品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利息付至2012年7月21日,本金至今未还,本金到期日为2012年12月16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鄂市新源祥羊绒制品公司未按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鄂市新源祥羊绒制品公司偿还合同约定的所有到期债务及利息。关于原告请求逾期罚息,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第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之日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至50%。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故原告与被告关于逾期还款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的合同约定符合国家关于金融机构借款利息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也约定了罚息及罚息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二被告到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经违约,故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即罚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利,本院认为,罚息实质上作为借款人逾期归还贷款所应给予出借人的违约金,具有补偿性质。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金是赔偿性而非惩罚性,故如果再对罚息计算复利,实际上是给予银行双倍损失赔偿,无异于对借款人实行双重处罚,不但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对借款人也不公平。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复利不予支持。被告李和平、安跃平、张玉泉、张彬、刘万义、宋长林、毛海峰、高学军、王成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被告鄂市新源祥羊绒制品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且本案的保证期间未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李和平、安跃平、张玉泉、张彬、刘万义、宋长林、毛海峰、高学军、王成对被告鄂市新源祥羊绒制品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鄂市新源祥羊绒制品公司、李和平、安跃平、张玉泉、张彬、刘万义、宋长林、毛海峰、高学军、王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鄂尔多斯市新源祥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鄂尔多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即2012年7月21日至2012年12月16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6025‰计算;从2012年12月17日起至借款本金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4.6025‰上浮50%的利率计算)。二、被告李和平、安跃平、张玉泉、张彬、刘万义、宋长林、毛海峰、高学军、王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李和平、安跃平、张玉泉、张彬、刘万义、宋长林、毛海峰、高学军、王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鄂尔多斯市新源祥羊绒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35862元、保全费5000元由十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浩代理审判员  白睿娜代理审判员  牛慧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