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陈国建与楼英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建,楼英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116号原告:陈国建。委托代理人:黄国斐,东阳市新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楼英苹。原告陈国建为与被告楼英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晓婷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国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英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国建起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楼英苹向原告陈国建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借款期限为四个月。被告楼英苹除支付利息12000元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他利息分文未予支付。原告陈��建因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在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在借条中利息约定不明,且被告已支付12000元款项,故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8000元。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陈国建向本院提供2013年12月19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楼英苹向原告陈国建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等事实。对原告陈国建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楼英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陈国建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陈国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构成要件,能够证明原告陈国建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被告楼英苹向原告陈国建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四个月,利息按0.03分计算,每月付利息。被告楼英苹除于2014年1月19日、2014年2月19日分别转账交付了6000元,共计支付12000元款项外,对剩余借款本息分文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英苹尚欠原告陈国建借款188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楼英苹未依约及时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楼英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对本案缺席判决。虽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按“0.03分计算利息”,但原告自愿将被告支付的12000元款项抵作借款本金,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增加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英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国建借款本金18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60元,减半收取2030元,由被告楼英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晓婷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郭丽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