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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2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罪犯罗华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华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1124号罪犯罗华,化名王璐,女,1984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唐河县。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1日作出(2012)金刑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罗华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5年12月6日止。原审被告人罗华、卢志新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2012)汴少刑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13年1月17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罗华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1月2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罗华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原判认定,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罗华协助卢志新在开封市东京温泉假日酒店内安排、管理卖淫女并管理卖淫款等,并从中非法获利。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华自入狱以来,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7月获表扬1次,2014年2月获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李某、钟某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罗华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华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自2011年9月7日起至2015年3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西云审判员 :李景昌审判员 :刘瑞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苏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