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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伍克芳故意伤害刑事附带民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伍克芳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鸠刑一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男,1950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李树林(特别授权),安徽耕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伍克芳,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住芜湖市鸠江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0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鸠江分局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姜莉,芜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指定代理人施俊,芜湖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以鸠检刑诉(2014)2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克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树林、被告人伍克芳及其指定辩护人姜莉、指定代理人施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克芳和被害人高某某属邻里关系。2014年3月31日中午,两人因邻里琐事发生口角。争执中伍克芳进入高某某家中,损坏高家部分财物。同日下午,伍克芳又找到高某某,拉扯高某某去评理,两人行至吕某某家门口时,伍克芳拿起吕家门口的农用钉耙,用钉耙把手柄端连续击打高某某左侧后腰部,致高某某身体受伤。2014年4月1日早晨,伍克芳再次来到高某某家门前进行辱骂,并用锹铲高家大门。在高某某出门后,伍打高嘴巴,用树棍对高某某击打。在拉扯高某某找村书记评理的途中,伍克芳又持木棍击打高某某头部、腿部等部位。当日高某某前往汤沟镇卫生所进行治疗。同年4月2日早晨,伍克芳又再次来到高某某家门前,用木板击打高某某,被邻居从中劝阻。同月4日,高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前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诊断高某某身体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当日高某某实施脾脏摘除手术。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9月4日,安徽昌平司法鉴定所鉴定伍克芳为:1、无重性精神病;2、案发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伍克芳使用的钉耙、被告人伍克芳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被害人高某某《病重通知书》、伤情鉴定、辨认及指认笔录、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甲、程某某、雍某某、方某某、高某甲、苏某某、余某某、吕某乙、谢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伍克芳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伍克芳因邻里琐事,故意殴打他人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高某某脾破裂,造成重伤二级损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克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人系邻里关系。2014年3月31日中午双方发生口角争执后,被告人伍克芳多次在本月31日、4月1日辱骂、追打原告,用钉耙把手柄端、木棍等击打原告左侧后腰部、头部、腿部等。致使原告头破血流,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诊断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已切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经公安物证中心鉴定为重伤二级。经司法鉴定伤残等级为八级。但被告至今没有给原告任何经济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1、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2、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91046元{具体为:1、医疗费20058.35元,2、残疾赔偿金48588元(8096元×6),3、误工费13200元【60元×(30×7+10)】,4、护理费900元(90元×10),5、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10),6、营养费300元(30元×10),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2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针对其诉称,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人身份证,证明原告人身份事项;2、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等,证明原告人住院治疗以及支付医疗费的事实;3、鉴定意见,证明原告人伤残等级为八级。被告人伍克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原告人诉讼请求听从代理人的意见。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有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二)被告人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明显悔罪表现。3、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属于临时起意的犯罪。4、被告人是初犯,没有前科劣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给其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其指定代理人认为:1、本案中原告人具有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2、原告人赔偿清单中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不是直接损失,是不予以赔偿的,原告人为此做的鉴定与本案无关,也是不必要的,应不予以支持。同时医疗费中只有住院费发票18000多元。误工费原告人只住院10天,没有病假单,原告按照220天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明显过高,请法庭酌情确定。交通费原告只住院10天,其余均是在汤沟治疗的,2000元交通费不合常理的,请法庭据实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克芳与被害人高某某均居住于芜湖市鸠江区,双方系邻里关系。2014年3月31日中午,两人因邻里琐事产生纠纷并发生口角。争执中伍克芳进入高某某家中,损坏高家部分财物。同日下午,伍克芳又找高某某并拉扯高某某去评理,两人行至吕某某家门口时,伍克芳拿起吕家门口的农用钉耙,用钉耙把手柄端连续击打高某某左侧后腰部。同年4月1日早晨,伍克芳再次来到高某某家门前进行辱骂,并用锹铲高某某家大门。在高某某出门离家时伍打高的嘴巴,用树棍对高击打,拉扯高找村书记评理。途中伍克芳又持木棍击打高头部、腿部等部位。当日高某某前往汤沟镇卫生所进行治疗。同年4月2日早晨,伍克芳又再次来到高某某家门前,用木板击打高某某,被邻居从中劝阻。同月4日,高某某在家人的陪同下,前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伤情,经医院诊断高某某身体为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并于当日实施了脾脏摘除手术。经鉴定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5月19日,公安机关将伍克芳传唤到案,经讯问伍克芳能如实供述。另查明:高某某在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9648.75元。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随诊。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伍克芳、被害人高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伍克芳、被害人高某某的身份等;2、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伍克芳的归案情况;3、出院小结、相关医药费票据,以及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人受伤后住院治疗、支付医药费用,以及医嘱等,并经鉴定原告人伤残等级为八级;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被害人高某某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5、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自己被被告人伍克芳打伤的时间、地点及基本过程;6、证人吕某某、程某某、雍某某、方某某、苏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伍克芳殴打被害人高某某的时间、地点及基本过程;7、被告人伍克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被告人伍克芳因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某发生纠纷,继而殴打被害人高某某,造成重伤结果,被告人伍克芳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伍克芳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人伍克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依法应赔偿原告人因伤害受到的损失。关于原告人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20058.35元的诉请,有出院小结、相关医药费票据证实,经核对其医疗费应为19648.75元,故对此项请求中的19648.75元予以支持;2、误工费132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人伤情、住院治疗、出院小结、医嘱、建休等,该项请求属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3、护理费900元、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的诉请,属在合理范围内,应予支持;4、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根据原告人伤情,以及实际治疗情况,可酌情核定为1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8588元,以及为此鉴定支付的鉴定费700元的诉请,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述合计为3534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伍克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伍克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共计3534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为宝人民陪审员  王广珍人民陪审员  张大保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澍附:本案适用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