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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周平姣、刘红霞、刘春花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杨定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平姣,刘红霞,刘春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杨定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062号原告周平姣,无业。系受害人刘述平之妻。原告刘红霞,务工。系受害人刘述平之女。原告刘春花,职工。系受害人刘述平之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劲松,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参加诉讼、调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黄金堂路**号。负责人全本强,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君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杨定国,无业。原告周平姣、刘红霞、刘春花诉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杨定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硕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春花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劲松,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委托代理人何君君、杨定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19时32分许,被告杨定国醉酒后驾驶鄂D×××××小型轿车行驶至江陵县郝穴镇东环路大兴村三组路段时,因其将车驶至公路左边与对向刘述平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述平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定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刘述平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杨定国达成了赔偿协议,杨定国也已履行。但保险理赔款并未到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两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损失120500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周平姣、刘红霞、刘春花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杨定国驾驶证复印件、鄂D×××××号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工商登记信息表、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辆保险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鄂D×××××号事故车辆的基本信息、保险情况。证据二:郝穴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与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湖南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原告与受害人刘述平之间的关系,及刘述平生前的居住状况。证据三:江公交认定认字(2014)第SA20140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证据四:江陵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抢救记录、死亡记录、住院收费票据一张、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证明受害人刘述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抢救费用。证据五:受害人刘述平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受害人刘述平的身份信息。证据六:(2014)鄂江陵刑初第0010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杨定国就超出交强险部分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一、本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并不负担本案的受理费。二、被告杨定国存在醉酒驾驶的情形。本公司赔偿原告后,对被告杨定国依法享有追偿权。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强险与三者险投保单各一份。证明鄂D×××××号事故车辆保险情况。被告杨定国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本人对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后,本人已与三原告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了自己应当履行的全部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三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定国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证明三原告与杨定国已达成赔偿协议。证据二:谅解书。证明杨定国已取得三原告的谅解。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五、六无异议;三原告及被告杨定国对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江陵县郝穴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与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系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一致。对湖南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证明中未载明受害人刘述平在该处的居住时间,不能证明其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诊断证明书的出具时间与死亡记录出具的时间相矛盾,对住院收费收据与费用汇总清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定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定国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对被告杨定国提交的一、二证据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对保险公司无约束力。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其中江陵县郝穴镇大兴村村民委员会与江陵县公安局郝穴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庭后提交了证据原件,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湖南君天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无出具单位的营业执照及受害人刘述平暂住证明佐证,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证据四,诊断证明书出具的时间虽然在抢救记录、死亡记录时间之后,但该证据内容与其他两份内容一致,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住院收据及费用汇总清单的发生时间也与抢救记录、死亡记录内容及时间一致,本院也予以采信。对被告杨定国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已经认可,该证据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杨定国醉酒后驾驶鄂D×××××号小型轿车由江陵县城区沿东环路驶往江陵县沙岗镇。约19时32分,当车行驶至郝穴镇大兴村三组路段时,由于杨定国将车驶至公路左边与对向刘述平(1952年6月8日生,殁年62周岁,农业户口)驾驶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刘述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定国负事故全责,刘述平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述平即被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8月17日21时4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医疗费用27457.5元。2014年8月18日原告方收到杨定国支付的丧葬费3万元;2014年9月9日,杨定国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杨定国一次性赔偿原告154500元并负担刘述平全部医疗费用。保险公司赔付的交强险理赔款全部归原告。原告对杨定国表示谅解。签订赔偿协议当天,原告方收到杨定国赔偿款14万元;2014年9月15日,收到1.45万元;2014年9月15日收到33000元(其中2.2万元载明用途为医疗费,实为笔误),共计21.75万元。2014年12月23日,经本院(2014)鄂江陵刑初字第00107号判决书判决:杨定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另查,鄂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杨定国,杨定国就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经庭审核实,被告杨定国与三原告均表示被告杨定国已付给原告的21.75万元属于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参照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7457.5元,以原告主张的10000元为限。2、死亡赔偿金:8867元/年×18年=159606元,以原告主张的11万元为限。3、财产损失500元,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两被告应该负担的法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古城营销部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万元。保险公司在实际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杨定国主张追偿权。被告杨定国由于已和原告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交强险限额之外的赔偿义务。故不应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古城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平姣、刘红霞、刘春花损失120000元。二、驳回原告周平姣、刘红霞、刘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周平姣、刘红霞、刘春花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 硕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阳家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