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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上海宝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上海懿鸿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宝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懿鸿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240号原告上海宝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程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代瑞,上海永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懿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王欢欢。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宝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懿鸿物流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上海宝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并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按照规定缴纳案件受理费。原告起诉后,本院依法出具缴纳诉讼费通知书,但原告至今未缴纳案件受理费,已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上海宝阳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自动撤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闻 怡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