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减(假)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马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马勇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新刑减(假)字第85号罪犯马勇,经名哈三,男,回族,1983年1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监狱服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乌中刑一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决,认定马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与本案其他被告人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漆彦芳、王伯林、王友杰经济损失共计259538.67元。马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新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判决,认定马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交付执行。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作出(2012)新刑减(假)字第386号刑事裁定,将罪犯马勇的刑罚自2012年3月17日起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于2014年12月1日以罪犯马勇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马勇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月5日、2013年5月30日评为改造积极分二次;于2012年4月13日、2012年7月16日、2013年4月10日、2013年5月31日获表扬狱政奖励四次;于2013年10月12日、2014年1月21日、2014年4月15日获季度表扬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清楚,有执行、监管机关移送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及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马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马勇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刑期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33年5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阿丽代理审判员 宋振芹代理审判员 崔 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布鲁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