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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王川谋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川谋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澄迈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川谋,男,1976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9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5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9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澄迈县看守所。澄迈县人民检察院以澄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川谋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澄迈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川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王川谋在澄迈县金江镇环城西路中石油加油站旁的路口处将2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某勤,得款120元人民币(其中95元用于购买2小包毒品,25元用于购买注射毒品的针管)。2014年9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川谋在金江镇环城西路中石油加油站附近将1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吴某勤,得款50元人民币,交易完成后2人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王川谋处查扣1小包毒品疑似物、手机1部和50元人民币;从吸毒人员吴某勤处查扣1小包毒品疑似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送检的2包白色块状物共净重0.1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川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勤的证言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缴款书;情况说明;检测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相片;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川谋无视国家法律,以牟利为目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危害社会,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川谋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未满五年又再犯本罪,是累犯,也是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王川谋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有特情介入情节,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川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二、本案查扣的毒品甲海洛因予以没收;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应予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立鹏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胡玉坤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审核:周宇撰稿:陈立鹏校对:胡玉坤印刷:李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2015年2月10日印制(共印18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