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洪香要求被告新民市公安局传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洪香,新民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沈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沈高开行初字第46号原告:刘洪香,女,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钱学松,男,住址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钱宝忠,男,住址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新民市公安局,住所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曾彦,男,系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晓光,男,系该局法制大队民警。原告刘洪香要求确认被告新民市公安局传唤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钱学松、钱宝忠,被告新民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光,证人王桂芬、孙春霞、陈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洪香诉称,2014年7月19日上午9时40分左右,原告家中入侵大批警察,没有出示任何证件和执法依据,到原告家抓人。民警王怀胜带领一名警员冲进屋中,对正在打吊瓶的原告大声恐吓,致使原告心脏病急性突发。原告在新民市医院住院治疗一周,7月25日出院回家,8月11日病情再次加重又入院治疗一周。被告入侵原告家中的理由是抓捕上访人员,上访人员中有原告配偶钱某,二十余上访人中,钱某只是其中一员,被告实施强制对象只有钱某。钱某在上访过程中是否有违法行为,被告应拿出违法事实证据和执法依据。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系老年人,因身体不适正在输液中,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是诱发原告病发的唯一原因。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确认被告执法程序、执法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3,000元。在庭审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是要求确认被告传唤钱宝忠行为违法,并明确被告赔偿原告住院治疗的全部费用人民币12,000元,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护工费、误工费人民币6,000元,出院后的药物治疗费和后续治疗康复费人民币100,000元以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证人王桂芬、孙春霞、陈凤云的证言,证明被告没有出示证件,程序违法;2、住院专用收据两份、住院病案两份、门诊收据、出院记录两份、证实一份,证明原告生病是被告行为造成的,并且住院治疗花费的具体数额。被告辩称,一、新民市公安局执法程序合法。2014年7月18日上午,新民市东城街道东郊村卓越馨城小区后身菜农50多人因动迁补偿过低一事到沈阳市信访大厅上访,并准备去省信访大厅上访,在省政府门前被执勤民警劝回。2014年7月18日下午,新民市公安局下发督办对该起扰乱单位秩序案的组织、串联人员进行查处。因该案涉案人员较多,且情绪缴烈,为防止村民阻挠民警正常办案,新民市公安局派巡特警大队队员配合东南公安派出所工作。2014年7月19日9时30分,由副所长李兆辉、副所长王怀胜带领本所民警康超、李雪等人和巡特警大队共20余人到新民市东城街道东郊村对违法嫌疑人钱宝忠等人进行传唤。所有车辆停在村边,步行到达钱宝忠家准备对钱宝忠进行传唤,该村村民看民警奔钱宝忠家去了,也都聚集到钱宝忠家。民警刚进到钱宝忠家院,屋内出来人迎住公安民警,当时在场民警都着装警服,并出示了工作证件,当时所有民警都在钱宝忠家院内站着没有进屋,心平气和的与村民沟通,随后村民越聚越多,对公安民警进行大喊大叫。民警发现在场的孙春生也是上级机关下发名单中该案的参与人员,准备将其带回派出所询问,村民进行阻拦,场面比较混乱,后民警将孙春生带到派出所进行询问,又相继有村民来所配合工作,派出所对相关人员进行了告戒。钱宝忠至今没到案。新民市公安局东南街派出所民警在查处该案过程中,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诫等程序。在整个办案过程中符合法定程序。二、新民市公安局执法行为合法。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参与执勤的人民警察没有违反《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故新民市公安局执法行为合法。三、对原告提出赔偿全部经济损失15.3万元,我局不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新民市公安局东南街公安派出所在执法过程中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新民市公安局东南街公安派出所民警在执法过程中没有执法程序、执法行为违法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的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新民市公安局维稳信息工作情况督办单、受案登记表、传唤证,证明传唤行为合法。2、民警王怀胜、李兆辉、康超、李雪的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传唤的过程及传唤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证人孙春霞在庭审中承认其根本没有进入到原告家中,也没有看见事情的整个过程,故其证言没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而对于其他两名证人王桂芬、陈凤云的证言,因二人陈述执法民警进入刘洪香家中的事实相互印证,故本院对此二人的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虽然证据具有真实性,但原告刘洪香本人的病志能够反映出刘洪香在被告实施传唤行为前身体已有病症,本院无法判断其发病与被告的传唤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能够证明被告系有正当理由需要传唤钱宝忠,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该情况说明系执法人员出具的证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洪香与钱宝忠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8日,新民市公安局向东南派出所下发新民市公安局涉稳信息工作情况督办单,要求其查清督办单中涉及的上访组织串联人员,并搜集固定违法证据材料。随后,公安机关以属于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为由受理该案。2014年7月19日上午9是30分左右,新民市公安局派巡特警大队队员配合东南公安派出所民警对涉案人员钱宝忠进行传唤,民警均着警服,因钱宝忠本人未在家,其妻子刘洪香正在家中输液。同日中午,原告刘洪香到新民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记录中记载:“主诉:反复发作性心前区疼痛6年,再发且加重5小时”。入院7天,总计花费人民币5,312.78元。2014年8月11日,原告再次入院,入院记录记载:“主诉:反复发作性心前区疼痛6年,再发且加重7小时”,入院7天,总计花费人民币5,593.5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需要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接受调查的,经公安机关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使用传唤证传唤。对现场发现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人民警察经出示工作证件,可以口头传唤,但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的规定,被告具有依法传唤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原告称被告传唤行为违法的理由是被告没有向其出示警官证件,亦没有向其出示传唤证。而对于人民警察如何出示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必须按照规定着装,佩带人民警察标志或者持有人民警察证件,本案中,原告二位证人陈凤云、王桂芬的证言能够证明被告执法人员已按照规定着装,符合法律规定。而对于被告是否应向钱宝忠家属出示传唤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由此,被告在钱宝忠未在家的情况下未向其家属告知传唤原因及依据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执法民警在向原告刘洪香询问钱宝忠下落时,语言需要进一步改进。对于原告刘洪香提出的赔偿请求,因原告刘洪香本人的病志能够反映出刘洪香在被告实施传唤行为前身体已有病症,故本院无法判断其发病与被告的传唤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洪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刘洪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淑红代理审判员 黄 沙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朱海维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