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商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与张艳波、迟德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张艳波,迟德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商初字第443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法定代表人魏永辉,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展。被告张艳波,现住肇东市。被告迟德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诉被告张艳波、迟德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波、迟德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艳波、迟德江于2010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68,000.00元,用途为购房,二被告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至2013年11月份二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9,252.54元、利息及罚息6,395.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艳波、迟德江未到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5月26日,被告张艳波、迟德江与原告签订了贷款合同,二被告在原告处贷款人民币168,000.00元,此款用于购房,二被告开始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至2013年11月份二被告不履行合同,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与二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尚欠借款本金59,252.54元、利息及罚息6,395.7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艳波、迟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力,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艳波、迟德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其违约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贷款合同。二、被告张艳波、迟德江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行贷款本金59,252.54元、利息及罚息6,395.72元,共计人民币65,648.26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213.00元,由被告张艳波、迟德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希众代理审判员 张海波代理审判员 王绍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