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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刑初字第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被告人曾某某因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曾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7日被桂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桂东县看守所。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桂检公诉刑诉(201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应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5日16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与“阿伟”(在逃)、“阿康”(在逃)三人合谋实施盗窃,由“阿伟”驾驶车牌为湘L814**的银灰色面包车从汝城来到桂东县沙田镇,随车还携带了一把液压钳、一根撬棍。9月5日20时许三人驱车窜至桂东县贝溪乡贝溪村杨梅盈组郭某某家,“阿伟”、“阿康”先行撬开郭某某家一楼厨房上的窗户,跟随在后的曾某某回车上等候。“阿伟”、“阿康”从撬开窗户进入郭某某家,将其家中保险箱撬开,将保险箱内的现金、黄金、古币等物品盗走。盗窃得手后三人乘坐“阿伟”驾驶车辆逃离现场,逃至沙田镇军规广场时三人弃车而逃,曾某某被抓获。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提取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在盗窃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异议,但提出盗窃的物品没看到没有分赃,具体数额不清楚,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5日,由“阿伟”驾驶车牌为湘L814**的银灰色面包车,与“阿康”和被告人曾某某三人从湖南省汝城县来到桂东县沙田镇。在车上三人合谋实施盗窃。当日20时许,三人驱车并携带一把液压钳、一根撬棍来到桂东县贝溪乡贝溪村杨梅盈组,郭某某家,“阿伟”、“阿康”撬开村民郭某某家一楼厨房窗户进入屋内,被告人曾某某返回车上等候。“阿伟”、“阿康”进入郭某某屋内将保险箱撬开,把保险箱内的现金、黄金、古币等物品盗走。之后由“阿伟”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到沙田镇军规广场时三人弃车而逃,被告人曾某某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2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查获的物证面包车一辆,液压钳一把,被害人郭某某、方远珍陈述,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资料、提取笔录、物品清单、扣押清单、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吻合,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共同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曾某某在与他人共同盗窃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曾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二、随按移送的作案工具面包车一辆(湘L814**)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方伯文审 判 员  郭世彤人民陪审员  郭小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邝鹏翔附:本判决书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一般累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