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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军劳与陕西红旗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军劳,陕西红旗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中民二终字第023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军劳。委托代理人李培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红旗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洪庆街道办事处东侯村6号。法定代表人王武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飞雄,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龙,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军劳与被上诉人陕西红旗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军劳的委托代理人李培儒,被上诉人红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日,刘军劳经人介绍为红旗公司修建料仓(挡墙)及水泥地面等。由红旗公司提供材料,刘军劳包工,双方约定了单价,以刘军劳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2013年9月24日,刘军劳在墙上拆钢模板时,自行摔下并受伤。刘军劳经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从2013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11日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1907.9元。2014年6月4日至同年6月7日刘军劳在西安市灞桥区十里铺骨科医院取出内固定,住院3天,支付医疗费2704.17元。刘军劳为红旗公司修建的料仓等已经双方结算,红旗公司已将相应价款给付刘军劳。原审法院审理中,刘军劳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等进行司法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并于2014年8月2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刘军劳的伤残等级属八级;2、刘军劳的误工期限应为120日;3、刘军劳的护理期限建议为90日。刘军劳支付鉴定费用2400元。该司法鉴定意见书送达刘军劳、红旗公司双方当事人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刘军劳诉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称,2013年9月2日,其经人介绍为红旗公司修建料仓及水泥地面。同年9月24日,其在墙上拆钢模板时,由于钢板脱落,致其摔下造成重伤。现要求红旗公司赔偿其医疗费14982.0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39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400元;要求红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红旗公司辩称,刘军劳与其公司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其公司将工程以包工不包料形式包给刘军劳,刘军劳在加工过程中因自身原因造成伤害,其公司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加工承揽费用,双方结算后,其公司业已支付刘军劳。原审法院认为,刘军劳为红旗公司修建料仓等,双方约定了结算的单价。刘军劳以自己的技能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红旗公司后,刘军劳根据工作成果取得了相应的报酬,故刘军劳、红旗公司之间应属承揽关系。刘军劳为红旗公司修建料仓等,相关法律对承揽该项工作的承揽人并无资质要求,刘军劳在工作现场不慎自行摔伤,现要求红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原告刘军劳要求被告陕西红旗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3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030元,刘军劳已预交,由刘军劳负担。宣判后,刘军劳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9月2日,其经人介绍,受雇于红旗公司干活,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其为红旗公司建料仓挡墙及打水泥,面积均不详,只就每平方米说了单价,工程完工后根据干活的多少结算。后,由于钢模板光滑,其从墙上摔下受伤,红旗公司将其送医院治疗,其认为双方是雇佣劳务关系,并非承揽关系。请求: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书。二、判令被上诉人红旗公司赔偿刘军劳医疗费14982.07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三、赔偿伤残赔偿金39018元及鉴定费24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红旗公司辩称,其公司和刘军劳属于加工承揽关系。其理由为:一、刘军劳为承揽人,红旗公司即为定作人,刘军劳按照被其公司的要求完成砂石堆料场的续建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其公司,其公司对该工作成果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按照单价向刘军劳给付报酬。承揽合同的客体是完成特定的砂石堆料场续建工作。承揽的标的是验收合格的砂石堆料场。因此,双方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二、双方之间是有加工承揽合同,一审时,其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工程结算书》明确约定了合同主体,承包方式、工程量、单价、工程名称等条款,其本质是加工承揽合同。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本案中,刘军劳经人介绍为红旗公司修建料仓(挡墙)及水泥地面等。由红旗公司提供材料、施工工具,刘军劳包工,双方约定了单价,以刘军劳实际完成的工作量结算。刘军劳只是以自己的劳务根据红旗公司安排完成相关工作,故原审法院以刘军劳以自己的技能完成一定的工作并将工作成果交付红旗公司后,刘军劳根据工作成果取得了相应的报酬,据此认定刘军劳、红旗公司之间应属承揽关系有误。2013年9月24日,在红旗公司的施工现场,刘军劳在施工的围墙上拆钢模板时,从墙顶自行摔下受伤。红旗公司作为安全生产保障义务人,未提供安全生产保障条件,其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刘军劳未注意安全防范,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其自身亦有过错,应减轻红旗公司的赔偿数额。刘军劳受伤后产生的各项费用本院确认如下:刘军劳提交医疗费票据12张,产生医疗费14982.07元,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刘军劳误工期限为120日,其主张误工天数为120天,每日按照150元计算,共计1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刘军劳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天,按照每日护理费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9000元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20天,共计600元;营养费每日按照20元计算20天,共计400元;刘军劳因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其主张为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刘军劳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八级伤残,刘军劳主张伤残赔偿金为3901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刘军劳支付鉴定费2400元。综上,刘军劳的损失共计为84900.07元,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红旗公司应承担60%的责任,刘军劳自担40%为宜。刘军劳因伤致八级伤残,故红旗公司应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军劳主张40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综上,红旗公司应赔付刘军劳各项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940.042元。据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0788号民事判决;二、陕西红旗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刘军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940.042元;三、驳回刘军劳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0元(刘军劳已预交),由刘军劳负担252元,陕西红旗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7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30元(刘军劳已预交),由刘军劳负担252元,陕西红旗海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37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侯 静审 判 员  高 玮代理审判员  侯新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