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商初字第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常州赛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奇力管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赛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浙江奇力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商初字第1402号原告:常州赛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亚飞。被告:浙江奇力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佳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柏清。原告常州赛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奇力管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海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赛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亚飞,被告浙江奇力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芳、王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6月3日,原告按被告要求定作加工塑料套管,共计价值238989.60元,并已开具增值税发票,但被告至今只支付128150元,剩余110829.60元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829.60元,支付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电子邮件复函》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892.6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双方对账的依据;对《电子邮件复函》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函中可以看出双方对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有过赔偿10万元的协商事实。2、原、被告法定代表人名片各一份,证明王佳奇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并印证《电子邮件复函》的邮箱是王佳奇的。经被告质证无异议。3、《采购合同》二十一份,证明原、被告间有加工承揽关系;本案由上虞区人民法院管辖;逾期付款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收到货物及增值税发票后30天付款”计算。另,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原告供货后原告要求开发票给被告,被告拒绝接受,原告到2014年12月1日才开具了金额为11976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仍未收。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21份合同约定的货物前20份合同约定的货物被告已收到。对原告要求证明的目的有异议。2014年6月3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货物金额为16960元,原告称开具了金额为11976元的增值税发票,该增值税发票原告未收到,合同约定的部分货物是收到,不是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被告只收到了价值11000多元的货物,且已全部退还给了原告。4、《江苏增值税发票》二十份(含双方于2014年6月3签订的合同原告于2014年12月1日开具的金额为11976元的发票),证明原告已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交付给被告的事实(2014年12月1日开具的金额为11979元发票被告拒绝接受),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质证认为,除2014年12月1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外,其他19份增值税发票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称2014年12月1日开具的增值税是对应2014年6月3日签订的合同,合同约定收到发票后60天付款,原告主张该合同货款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发票被告至今未收到。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欠原告货款110829.60元及双方发生交易总额为238989.60元不是事实,双方交易总额是227013.60元;原告提供的产品经被告配套发送给客户,发生严重质量问题,有关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信息已反馈给原告,经双方协商,口头达成原告赔偿被告10万元,计算下来被告只欠原告货款一千多元。被告认为不拖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当庭向本院提了以下证据:5、美国沃尔马公司发给被告的邮件(外文版)一份,证明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经被告装配发给被告的客户后,原告的提供的产品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因被告提供的是外文版,看不懂,无法质证。6、函件一份、顺丰速递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已把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反馈给了原告,要求原告按照合同处理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被告当庭举证的该函件原告未收到,原告曾收到过被告反映质量问题的函,但不是被告当庭举证的一份(原告当庭提交了被告发给原告的函一份,落款时间也是2014年8月1日),二份函的内容是不一样的,被告当庭提交的函是伪造的。被告对原告当庭提交一份函,经质证无异议。7、原、被告之间往来的邮件三份(2014年8月6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原告作了回复,2014年9月22日发给原告的邮件,原告一直未回复),证明原、被告为原告的产品因质量问题的赔偿进行过协商。原告质证认为,原告发给被告公司王经理的一份邮件,原告的意思是为了今后的进一步合作而提出的调解方案,2014年9月22日被告发给原告的邮件是收到的,但双方商量未成,原告才于2014年11月13日发对账单给被告,被告公司的王佳奇于次日有回复,对双方间发生交易总额是认可的。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一份《对账单》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定,本院不予认定;对二份《电子邮件复函》,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3,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二十份《江苏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对已收到的十九份发票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中的十九份《江苏增值税发票》予以认定;另一份《江苏增值税发票》原告是2014年12月1日开具的,该发票原告至今未交付给被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根据该发票对应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条件尚未成就,故该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被告未提交翻译件,不符合提交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虽原告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函件原告未收到,并提供了原告收到函件,但原、被告提供的函件中,均有原告供给被告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按合同约定处理的记载,能达到被告要求证明的目的,对原、被告各提供的一份函件,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7,原告质证对双方互有电子邮件往来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对原、被告提供证据的认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6月3日间,原、被告先后签订共《采购合同》二十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管护套等产品,共计价款235813.60元。合同还就交货期限、交货地点、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除双方于2014年6月3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对原告已履行了产品交付义务有异议,且按该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条件尚未成就外,其余二十份《采购合同》约定的产品,原告已履行了交付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且与本案有关联十九份《江苏增值税发票》,共计价款227013.60元,被告已支付货款128150元,未付98863.60元。原告开具并交付被告发票的最后时间为2014年5月15日,根据相对应的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中“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及发票后30天付款”的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6月15日止付清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对原告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经平等协商后签订的二十一份《采购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约定之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98863.60元,已有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赔偿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之诉讼请求,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支付货款110829.60元及以该款为本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有部分与事实不符,对不符合事实部分,应予以驳回。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提供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且已反馈给原告,经双方协商,口头达成原告赔偿被告10万元,计算下来被告只欠原告货款一千多元,故不拖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答辩,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虽有因产品质量问题赔偿事宜的记载,但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应当提起反诉,并予以抵消,由于被告未对原告提起反诉,认为不拖欠原告货款,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奇力管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赛瑞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货款98863.6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17元,减半收取1258.50元,由原告负担122.50元,被告负担1136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款汇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执行户,账号:00×××10,开户行:绍兴银行上虞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17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海庆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夏玲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合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五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